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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全国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国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935号原告全国涛。委托代理人薛忠利,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国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子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忠利、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国涛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鲁B×××××号轿车与XX宇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对方车主造成车损。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对对方车主进行理赔后,又以追偿权纠纷为由经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XXX号判决书作出判决,由原告赔偿保险公司52549元。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交交强险和50万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所以被告应对上诉费用予以理赔。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25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196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全国涛、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全国涛,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承保险种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8日24时止。2015年6月20日20时30分许,全国涛驾驶鲁B×××××轿车载任亚茹沿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万福肉联厂东北侧十字路口处,遇XX宇驾驶投保车辆鲁B×××××轿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全国涛、任亚茹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全国涛、XX宇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任亚茹不承担事故责任。张鹏飞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进行评估,莱西业务部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张鹏飞的车损为93630元。张鹏飞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张鹏飞实际支付维修费93630元。另,张鹏飞还支付施救费1200,拆检费4300元。张鹏飞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车损险,其将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付车损,2015年11月25日,本院出具(2015)西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鹏飞的合理损失为车损93630元、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1200元、拆检费4300元,合计101930元。据此,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鹏飞保险金101930元。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69.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转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全国涛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鲁0285民初XXX号,判令:1.全国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民币51965元。2.驳回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5元,由全国涛负担549.5元;诉讼保全费545元,由全国涛负担。全国涛于2016年6月27日履行判决义务。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保险单、(2016)鲁028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对于原告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损失51965元,属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因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应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国涛保险金51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少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