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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武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刘武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980号原告: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舞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书林,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达成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刘武帅,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祁冰洋,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新都汇)诉被告刘武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新都汇委托代理人赵书林,被告刘武帅委托代理人祁冰洋、王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宜阳新都汇管理位于宜阳红旗东路与金龙大道交叉口新都汇购物广场一切房产及设施。2014年10月10日,被告刘武帅与原告宜阳新都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宜阳新都汇将一层A区16号出租给被告刘武帅,用以经营手机通信及宽带安装业务,原告宜阳新都汇对被告刘武帅的财产及公共设施进行了管理,被告刘武帅从2015年1月1日至今,经多次催告,拒不缴纳物业费及卫生费,根据洛阳市物业收费标准,被告刘武帅按其所占房屋总面积67.53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按6元计算,每月管理费405.18元,至今已15个月,累计欠费6077.7元,卫生费每月5元,共15个月,为75元,两项共计6152.7元。被告刘武帅至今未付,故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武帅立即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卫生费共计615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武帅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宜阳新都汇也未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刘武帅依法不应承担物业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宜阳新都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宜阳新都汇和被告刘武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宜阳新都汇将位于宜阳县金龙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的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壹层A区16号店铺出租给被告刘武帅使用,用于经营手机通信业务。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所签订合同附录三中有关于物业管理费的条款,但每月物业管理费数额处为空白,并用斜线将空白处划掉。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武帅对所租赁的商铺进行了装修,并进行了营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刘武帅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受合同约定条款约束。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有物业管理费条款,但未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及开始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且被告刘武帅对原告宜阳新都汇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予认可,故原告宜阳新都汇要求被告刘武帅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卫生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