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1379号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年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红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原告5台升降机用于怀远县禹城花园安置区一期项目工地使用。原告按约已全面履行,但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尚有租赁费等270000元未按约及时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270000元、违约金81000元,合计351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SC200/200型号施工升降机5台,月租金9000元/台;租赁期限按照双方确认的《设备启用证明》、《设备停用证明》为准计算;租金支付应从租期开始计算之日期满6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次租金壹万捌仟元/台,其余租金的付款期限及数量以此类推,剩余租金乙方应在施工升降机退场时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若乙方未按以上条款约定的时间及数额付清到期租赁费,则乙方自愿按上述条款约定的已发生的所有费用总额1倍的金额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指派工作人员陶静与甲方办理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手续的签章确认;施工升降机调试完成后,乙方应在甲方开具的《设备启用证明》上签字并盖章。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甲方开具的《设备启用证明》上载明的计算日起持有异议,否则计费起算日起按本合同签订日期为准。但从施工升降机运至工地七日内,非因甲方原因导致施工升降机不能如期安装,双方亦未签订���设备启用证明》,则租赁费自施工升降机运至工地后第七日起算;租赁期间,升降机春节报停时间最长不超过20天,实际报停时间以甲方开具的《设备(春节)报停证明》为准;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押金、租赁费等费用,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对升降机的正常使用(停用期间的租赁费照常计算,乙方对该停用期间的升降机租赁费自愿照常支付)或提走升降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一旦出现延期付清租赁费的情形,则乙方完全同意就到期及未到期的租赁费在甲方主张时无条件予以提前全部付清;租赁期间若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当等情形导致升降机严重损害或保费,则乙方应当按原设备生产厂家的现行设备出厂价全额赔偿。庭审中,原告提供徐州建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6月30日出厂的SC200/200升降机发货清单��份,证实其被告确认收到设备并启用的事实。上述发货清单上签收人处由“陶静”签字,并注明签收日期为7月3日。原告主张庭后提供剩余一台升降机的发货清单,然其未在本庭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另查明,原告主张型号为YXS150708、YXS150709、YXS150710、YXS150711、YXS150712的五台升降机租赁费计算起始日期均为2015年6月25日,截至日期均为2015年12月24日,应计天数为6个月,租赁费共计270000元(5台×6个月×9000元/台)。对于诉争升降机租赁期间,原告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是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签订当日原告已着手将设备发往被告工地,到工地后安装检测完毕,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字确认。因被告拒绝签订设备的启用证明,原告按照租赁实际开始的日期,即2015年6月25日开始计算租期。现���设备被告仍在使用,原告主张的仅为2015年12月24日之前的租金。对于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租赁费,原告另案主张。还查明,原告自认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主张违约金按被告未付清租赁费金额的30%计算。再查明,原告主张租赁期间内,诉争租赁物并不存在报停事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升降机租赁合同》、发货清单、设备启用证明、割算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租赁��且租赁物亦已实际启用,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然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到期及未到期的租赁费无条件予以提前全部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条件成就。至于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在设备启用证明上签字,故租赁期间的起始时间自诉争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计算。然其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拒绝在设备启用证明上签字的事实。因诉争升降机于2016年6月30日出厂运送被告工地,且由被告指定人员“陶静”于2015年7月3日签收。现未有证据证实升降机运至工地的七日内,存在因原告原因导致不能如期安装的事实,且未有设备启用证明证实上述升降机启用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租赁费自施工升降机运至工地后第七日起算的适用条件。上���四台升降机租赁期间起始日期均应为2015年7月10日。故每台升降机租赁费应为46200元(4个月×9000元/台+9000元/台÷30天×34天),四台升降机租赁费合计184800元(46200元/台×4台)。至于剩余一台升降机的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8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1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欠付租赁费应按到期租赁费1倍的金额支付原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违约金按照被告欠付租赁费数额的30%计算,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为55440元(1848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84800元。二、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5440元。三、驳回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原告日照阳光正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被告安徽徽坊建筑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