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丁和平与李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和平,李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667号原告丁和平,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李兴忠,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丁和平诉被告李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茜、人民陪审员冯信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被告李兴忠以做水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8月15日,原告将18万元以现金给付方式交被告李兴忠;同月20日,原告再次将22万元以现金存卡方式交案外人姚富强(系被告李兴忠指定收款人,与被告李兴忠合伙做水产生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8月20日到期后被告李兴忠还本付息51万元,并约定因原告家庭装修,被告李兴忠于2013年3月份先行偿还10万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兴忠催讨,被告李兴忠推诿,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51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在案外人鲍国平的见证下,由鲍国平代双方书写借条、被告李兴忠在借款人处签名后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今借到丁和平人民币51万元用于做水产生意,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为期一年,到时一次性还清。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李兴忠均以多种理由拒绝归还并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兴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万元。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兴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变更前诉请及借条载明的51万借款是原告向被告李兴忠出借的本金4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1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已向被告李兴忠交付了借据载明的借款,被告李兴忠应当在借据载明的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兴忠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和平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李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杨代理审判员 叶 茜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於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