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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王宏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彪,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汉族,大学文化,系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鄂尔多斯市。2015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严桂琴,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彪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祁慧广、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彪及其辩护人严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王宏彪谎称能通过某公司领导帮助亲戚米某甲解决其儿子米某乙的工作,以需给相关领导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米某甲人民币20万元。后经被害人多次索要拒不返还。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宏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现已退赔1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某、书某某、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宏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宏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将20万元中的一部分用于给被害人米某甲儿子找工作,其联系了学校的薄某某为被害人儿子米某乙安排工作。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宏彪不构成诈骗罪;2、量刑上被告人王宏彪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宏彪积极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王宏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宏彪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人王宏彪谎称其已经联系好某公司领导,能够帮助被害人米某甲儿子安排到某铁路公司工作,以需要打点领导为由骗取被害人米某甲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米某甲通过刘某账户(卡号为×××)向被告人王宏彪(卡号为×××)的账户打款20万元。��日,被告人王宏彪向孙某某账户(卡号为×××)打款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后被告人王宏彪将剩余款项转存在其所有的中国招商银行卡中,用于还信用卡和房贷。后经被害人米某甲多次索要被告人王宏彪拒不返还。另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宏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再查明,被告人王宏彪与被害人米某甲系亲属关系。案发后,被告人王宏彪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米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某某,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人王宏彪向其称已和某公司领导打过招呼,能够帮助其儿子米某乙在某铁路公司安排工作,以需要打点领���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其通过刘某账户向王宏彪账户汇款20万元。自2013年夏天开始米某甲儿子米某乙开始找工作,在米某乙找工作过程中,被告人王宏彪未主动告知过相关招聘信息。2、侦破报告,证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宏彪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流水、刘某账户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9月7日户名为刘某、卡号为×××的账户向户名为王宏彪、卡号为×××的账户汇款20万元,户名为王宏彪、卡号为×××账户向卡号为×××的账户转入10万元。4、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孙某某的通话录音及银行流水,证明2012年9月7日被告人王宏彪向其卡号为×××的账户打款1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5、中国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户名为王宏彪、卡号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2012年9月11日存入多笔数额。6、退赔协议、谅解书、收据、借条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王宏彪家属退赔被害人米某甲10万元,并出具10万元借条,被害人米某甲对被告人王宏彪表示谅解。7、谅解书,证明2015年7月27日被害人米某甲请求给被告人王宏彪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王宏彪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及通话录音,系某铁路公司运转车间负责人,证明某铁路公司与山西某铁路公司是合作关系。米某乙是2014年3月份山西某铁路公司通过笔试、面试招聘进入某铁路公司的,当时其主要负责和协助招聘员工工作。其不认识王宏彪,也没有人找过其为米某乙安排工作。9、证人米某乙的证言,系被害人米某甲儿子,证明其父亲米某甲称给王宏彪20万元用于找领导给其安排工作。2013年开始米某乙开始找工作参加单位招聘,在其找工作过程中,单位招聘消息均是由学校或班主任通知,王宏彪并未主动告知过相关招聘信息。其现在系某铁路公司乘务员,其通过笔试、面试自己考入该单位。10、证人薄某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系呼和浩特市某学校招生处主任,证明被告人王宏彪并未让其给米某乙安排工作或者介绍就业,其并未收取被告人王宏彪好处费。每年的招聘工作均由用人单位自己组织考试、面试,学校及学校工作人员无权干涉。11、证人米某丙的证言,系被告人王宏彪妻子,证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宏彪向米某甲收取20万元现金并承诺给米某乙找工作,后���宏彪将20万元中的10万元用于偿还孙某某的借款10万元。1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宏彪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王宏彪的供述及辩解、悔罪书(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2年9月份其向被害人米某甲称已和某公司领导打过招呼,能够帮助其儿子米某乙在某铁路公司安排工作,以需要打点领导为由骗取米某甲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打款20万元,骗取钱款后其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还信用卡和房贷等。辩护人出示的网上房屋出售信息,证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王宏彪准备出售房屋,向被害人还款,联系人为被告人妻子米某丙。经审查,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王宏彪与妻子米某丙准备出售房屋,不能证明其有还款意愿,对该份证��不予采纳。辩护人出示的内蒙古某铁路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表,证明被害人儿子米某乙就职的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某集团出资的公司,被告人向被害人所作出的给米某乙安排到某集团工作的承诺已经兑现。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某铁路公司是某集团出资的公司,不能证明米某乙的工作是被告人王宏彪给安排的,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辩护人申请证人米某丁出庭作证,证明王宏彪帮助被害人米某甲儿子安排工作的事实及经过。经审查,证人米某丁未直接参与被告人王宏彪给被害人儿子米某乙找工作的过程,其所知道的的事实均是从被告人王宏彪及被害人米某甲口中得知,属于传来证据,且证人米某丁系被告人王宏彪岳父,与被告人王宏彪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米某丁的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宏彪不认识某集团的领导,也并未和某公司领导联系过,骗取钱款后将款项用于个人使用,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宏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宏彪在公安机关供述、证人薄某某的证言及其自述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宏彪将骗取的款项用于个人使用,被告人王宏彪及其辩护人亦未能提供王宏彪将部分款项用于给米某乙找工作的相关证据,对被告人王宏彪辩称其将部分款项用于给米某乙找工作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宏彪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公安机关对其犯罪���实能够如实供述,虽然其在庭审中对行为进行辩解,但其在判决宣告前能够对犯罪行为认可并真诚认罪、悔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且案发后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宏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宏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小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