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云文忠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云文忠,内蒙古可食可健食品有限公司,崔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4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彩英,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刘文丽,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文忠,男,1963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清水河县。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清水河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视居住。2014年12月8日经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蒙古可食可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新区可食可健工业园区。诉讼代表人刘荣华,内蒙古可食可健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人崔芝珍,女,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清水河县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6日由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对其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云文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崔芝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内蒙古可食可健食品有限公司、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云文忠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云文忠、原审被告人崔芝珍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5)玉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刘 磊审判员 张静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