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665号原告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军、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一行政村人,1987年上半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小孩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现均已成年并在外务工。被告好赌成性且脾气暴躁,原告因被告赌博一事,曾多次好言相劝,但每次都会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毒打。2008年,两人在东莞务工期间,因被告赌博一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砍伤。随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离开被告外出独自生活,分居时间长达三年,2015年7月被告再次因为一件琐事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不得不离开被告,自此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情况;3、桂阳县莲塘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夫妻之间偶尔有争吵很正常,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请愿书,拟证明婚生男孩李某丙不愿父母离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孩子的真实意思。因李某丙未出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小孩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并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打牌的事情偶尔发生争吵、打架。2015年7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将近三十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本该是个幸福的家庭。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多加沟通,增进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某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曹 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