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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3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黄村翔云鸽舍与北京利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黄村翔云鸽舍,北京利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746号原告:北京黄村翔云鸽舍,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营者:杨素娟,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黄村翔云鸽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是知,女,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北京利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大红门19号院3号楼1层(乙19-7-6)。法定代表人:李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珍,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黄村翔云鸽舍(以下简称:翔云鸽舍)与被告北京利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建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云鸽舍的经营者杨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峰,被告利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云鸽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利建建筑公司腾退并返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铁道北200米路西院落及附属建筑(包括正北的九间正房和六间库房及楼上九间鸽舍、东围墙的五间鸽棚);利建建筑公司支付占地使用费(每日110元,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利建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诉讼费用由利建建筑公司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翔云鸽舍与利建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翔云鸽舍将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铁道北200米路西院内正北的九间正房和六间库房及楼上九间鸽舍、东围墙的五间鸽棚给利建建筑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0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双方不再续租,但是利建建筑公司仍继续占有场地及房舍拒绝腾退和返还。被告利建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翔云鸽舍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受北京桐欣园农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桐欣园公司)王建华的委托看管房屋,我公司与翔云鸽舍租赁合同到期腾退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不存在翔云鸽舍主张的占用租金问题。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8日,桐欣园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徐振宇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承包协议书》一份,甲方将位于后辛庄村北,办公房9间及荒院4亩,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承租给乙方使用。本协议有效期为12年,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租金共计372000元整。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私自转租他人,确需转租的需征得甲方同意,方可实施。租赁期满后,如乙方继续租赁,甲方不得乱涨租赁费,应按国家上涨比例标准定价。租赁期间,甲方地上建筑物,属于甲方归甲方所有,属于乙方归乙方所有。本合同未经公证,视同等效,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生效。桐欣园公司在协议书盖章,徐振宇在协议书上签字。2010年9月1日,翔云鸽舍(甲方)与利建建筑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铁道北200米路西院内,正北的9间正房和6间库房(15间房屋),及楼上9间鸽舍和东围墙的5间鸽棚租给乙方使用,进行建筑机械存放及信鸽养殖。租赁期限:为5年(2010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乙方先付给甲方两年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捌万元,(2010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后每年租金一年一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年租金肆万元整,(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年租金肆万元整,(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年租金肆万元整。租赁期间,乙方不能随意拆除甲方的房屋设施,如需拆除和维修必须经过甲方的同意,并签改造协议书,维修改造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使用期内乙方不得转让和转租。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费用,(包括水、电及公共维护费等),水电费按国家标准负担。乙方租赁期内如遇有外界干扰和伤害,甲方应帮助协商解决。租赁期内,各自管理好自己的财物和人员安全,如有损坏、丢失或人员伤亡,双方各负其责。以上条款,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违约,有权索要违约金,违约金额为:年租金的10%。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协商的协议如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徐振宇及利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谦在协议书上签字。案件审理过程中,翔云鸽舍表示出租给利建建筑公司的房屋中,9间正房系桐欣园公司所建,其余地上物均为翔云鸽舍所建,但均无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利建建筑公司租赁期间没有增建的情况;利建建筑公司认可在租赁期间没有翻建情况,但新建了西房四间、东北房一间及南库房。另查,2013年,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辛庄村委会)将桐欣园公司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至本院,本院(2013)大民初字第7945号判决书查明:2002年4月6日,后辛庄村委会与桐欣园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后辛庄村委会向桐欣园公司提供芦求路铁路北路西沙荒地64亩,供桐欣园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租赁期限30年(2002年4月6日至2032年4月6日止),桐欣园公司租赁的土地不能转让、转包等。该协议签订后,2002年6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一份《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用地批准书》,确认将前述桐欣园公司承包的土地用途进行调整,调整前用途为未利用土地,调整后用途为种植、养殖用地。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桐欣园公司承包土地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桐欣园公司承包土地性质为种植、养殖用地,其承包土地后将土地转包,在该土地上建大量的建筑物,改变土地用途判决认定确认后辛庄村委会与桐欣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诉争院落及房屋在上述租赁范围内。2015年,桐欣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王淑红将桐欣园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乔书明、孙建军以股权转让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乔书明、孙建军腾退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后辛庄村芦求铁路北路西的土地及地上物等诉讼请求,本院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2015)大民(商)初字第993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显示:“……徐振宇租赁院落新建鸽子窝和办公用房,但政府已经要求整改。”再查,徐振宇与翔云鸽舍的经营者杨素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承包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证明、租赁承包协议书、租赁承包补充协议书、结婚证、(2015)大民(商)初字第99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翔云鸽舍与利建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书,虽徐振宇签字认可,但翔云鸽舍系个体经营,经营业主杨素娟与徐振宇系夫妻关系,徐振宇亦同意以翔云鸽舍名义对外出租,应视为翔云鸽舍作为一方主体与利建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书。但因翔云鸽舍及利建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租赁标的物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等手续,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因诉争土地地上建筑物现均无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且政府已经要求整改,故双方当事人可待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再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黄村翔云鸽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静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雅-6--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