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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许盛荣诉陈雪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盛荣,陈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322号原告许盛荣,女,汉族。被告陈雪飞,男,汉族。原告许盛荣与被告陈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瑾独任审判。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盛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盛荣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雪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许盛荣借款80000元,原告当日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的工行账号,约定2015年6月28日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556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的利息损失48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雪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许盛荣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雪飞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应于2015年6月28日前还清。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记载了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且有被告签名,该证据与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雪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陈雪飞以购买材料为由向原告许盛荣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许盛荣现金捌万元整,用于购买工地材料,期限为两个月”。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许盛荣与被告陈雪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依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雪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盛荣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损失4800元,合计8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1元减半收取969.5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8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双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