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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吴兴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华,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中专文化,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大润发超市导购员,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暂住浙江省湖州市开发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吴兴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小型面包车,沿S23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77.3千米处(宜兴市新庄街道洪巷村路口段)时,撞到前方由东某推人力三轮车横过路口的陈某(女,1939年11月生,宜兴市新庄街道人),致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吴兴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兴华用手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支综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案发后,被告人吴兴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赔偿部分由其家属向法院起诉或向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人吴兴华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8万元(此款已支付)。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兴华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相关的调解协议书、预付款支款凭证,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保险单,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兴华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鉴于其具有自首、赔偿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吴兴华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吴兴华能以电信方式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兴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华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被告人吴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芸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