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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刘启辉,孟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启辉,孟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840号原告:刘启辉,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涛,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孟繁举,住吉林市。原告刘启辉与被告孟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梅,被告孟涛的委托代理人孟繁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辉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孟涛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船营区某房屋、面积为118平方米的私产房屋以总价30万元人民币卖给原告,房款已经一次付清,被告出具了房款收条,同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房证及房门钥匙交给原告。同日,被告孟涛以为原告办理土地证和过户手续为名,从原告处借走房产证,一直未归还,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孟涛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船营区某房屋过户给被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涛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民间借贷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民间借贷的担保。原告的目的是乘被告孟涛的弟弟急需用钱,用极低价格占有被告的合法财产。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产权抵押的合法形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掩盖非法放贷的目的;以虚假买卖合同、虚假事实,欺骗法院,欺骗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八款之规定,此案已构成虚假诉讼。原告刘启辉对被告孟涛的房产不应享有所有权、控制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原告应立即交还被告所有的房屋。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房产达成买卖协议,并将房款一次性付清;2、收条1份,证明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已收到售房款;3、约定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约定2015年3月30日过户办理完毕,被告应与原告办理过户。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房屋买卖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孟涛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项证据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上是为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做担保;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同为高利贷的放贷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了被告的弟弟,具体数额不清楚。庭审中,被告孟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26日孟涛手机银行转给原告刘启辉3万元的手机截图1份,证明被告还给原告刘启辉民间借贷的借款利息3万元;2、卖房信息1份、房屋买卖中介信息登记1份,证明被告孟涛卖房子从2015年4月3日开始向社会公布,原告刘启辉拿了房屋钥匙后,将向社会公布的电话换成了原告的;3、被告孟涛的母亲陈某某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过程、房屋买卖过程、搬家过程。原告刘启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原告的3万元,是被告孟涛代替弟弟孟波偿还的债务,并非民间借贷的借款利息;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当时房子已经出售给原告,原告向社会公众出售与被告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因此项证据能与原告提举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此项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通过手机银行转给原告刘启辉的3万元系偿还借款利息,故无法证明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项证据无法证明房屋买卖中介信息登记、在网络上发布买卖房屋消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出具证明材料的系被告的直系亲属,此项证据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启辉与被告孟涛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孟涛拥有的118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经协商房屋总价为人民币三十万元,钱款一次付清。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00,000.00元,被告将房证及房门钥匙交给原告。同日,被告孟涛为办理土地证,从原告处拿走房产证,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拿走房证后,一直没有和原告共同办理房屋过户更名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应当认定原、被告自愿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虽然签订的合同内容简单,但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标的、数量、建筑面积和价款,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其他法律规定,亦未对此另行约定,应当认定合同成立。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中未明确写明房屋的房号、付款的时间、方式,但合同内写明了房屋的具体地址,能够确定房屋的唯一性,且原告已经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亦补充约定了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原告一次性付清合同中约定的房款后,应当认定已经履行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启辉与被告孟涛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被告孟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刘启辉办理船营区某号楼、面积为118平方米房屋的权属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原告刘启辉已垫付)由被告孟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启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李明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微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