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新疆汇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舒春、丁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汇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舒春,丁刚,张炳坤,朱根岭,陈兴武,代海海,张海燕,孙泰源,阿克苏天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民再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汇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沙雅县波斯坦街综合办公室2号楼法定代表人:柳卫平,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姜远宏,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彬,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新疆沙雅县金水湾小区12栋2单元502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舒春,女,36岁,1979年9月22日,汉族,个体,地址:新疆库车县天山路****号*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刚,男,38岁,1977年5月6日,汉族,个体,地址:库车县胜利路***号楼附*号平*栋*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炳坤,男,40岁,1975年9月21日,汉族,个体,地址:阿克苏市丽园小区7区*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根岭,男,38岁,1978年1月10日,汉族,个体,地址:阿克苏市乌喀路多浪之韵小区*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兴武,男,44岁,1971年9月3日,汉族,个体,地址:阿克苏市晶水路丽园小区6区**号楼*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海海,男,28岁,1988年1月26日,汉族,个体,地址:阿克苏市团结路红焰广告装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燕,女,37岁,1979年1月16日,汉族,个体,地址:阿克苏市黄金海岸***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泰源,男,42岁,1973年12月4日,汉族,个体,地址:沙雅县古力巴格南路**号上述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天林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阿克苏市金桥现代城7号楼1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星,该公司经理舒春、丁刚、张炳坤、朱根岭、陈兴武、代海海、张海燕、孙泰源、阿克苏天林物流有限公司诉新疆汇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做出(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1日,申请再审人新疆汇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做出(2016)新民申字第21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疆汇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远宏、王彬与被申请人阿克苏天林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星、被申请人孙泰源、张海燕、舒春、陈兴武、朱根岭、张炳坤、丁刚、代海海的委托代理人覃燕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挂靠经营车辆虽然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中显示登记车主是被挂靠单位即天林物流公司,但挂靠车辆的实际出资人系挂靠人即孙泰源等八人。孙泰源等八人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天林物流公司与汇财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时未经孙泰源等八人同意,天林物流公司系无处分权人。事后孙泰源等八人也未追认,天林物流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后已取得处分权,故孙泰源等八��要求确认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阿克苏天林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汇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70元,已减半收取35元,由阿克苏天林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汇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新疆汇财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林物流公司订立的抵押合同将被上诉人孙泰源等八人出资购买的车辆予以抵押,由被上诉人孙泰源等八人与被上诉人天林物流公司订立的挂靠经营协议书、付款收据、转账凭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汇财担保公司以抵押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天林物流公司名下即认为其是善意第三人,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人新疆汇财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天林物流公司向申请再审人设置抵押登记的所有车辆不仅依法享有所有权,还享有经营权,现有提供的证据都表明天林公司为抵押车辆的所有者,因此,依照合法手续办理的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当合法有效。不能依照天林公司与八位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挂靠协议对抗抵押合��,认定合同无效。第二,本案一、二审被申请人共同委托的律师曾经作为被申请人天林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天林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而追偿权纠纷案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违背了律师执业厉害冲突原则。第三,一、二审判决依据被申请人内部的《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认定被申请人孙泰源等人对抵押登记车辆享有所有权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天林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仅仅是为了方便登记。依照双方约定的挂靠协议来看,明确约定了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的转移���车辆的使用,收益都是车主本人,而非天林公司,认为原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经再审查明,自2011年起,被申请人孙泰源、张海燕、舒春、陈兴武、朱根岭、张炳坤、丁刚、代海海通过付款给天林物流公司由天林物流公司集体代购或购买涉案车辆,同时孙泰源等八人将所持有的16辆车挂靠在天林物流公司处营运。孙泰源等八人与天林物流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了汽车挂靠经营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车辆落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孙泰源等八人车辆以天林物流公司名义进行登记,仅是为了便于营运,孙泰源等八��是车辆的实际车主,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孙泰源等八人。孙泰源等八人向天林公司交付挂靠费用。201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天林公司与申请人新疆汇财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机动车抵押)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手续。孙泰源等八人对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再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4)阿中执民字第59-1号裁定书,2015年1月12日阿克苏中院执行局查扣车辆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明对方在执行15日后提前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符合民诉法第227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此证据,该证据不能被采纳。本院不予采纳。申请人提交自行制作车架号对照表一份。用以标明孙泰源等八人挂靠登记的车架号与申请人的反担保协议无对应关系,即其中有6辆车属于天林公司自认自有车辆。被申请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本案中涉案的16辆车应当以其登记来判断所有权人,即本案中涉案的16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书》上载明所有权人为天林物流公司。而不是以收据、借条、付款证明认定车辆是被上诉人孙泰源等人出资购买的,来推导出车辆所有权人是出资人。出资人并不一定是物权所有人,争议车辆所有人应以登记为准,认定属于天林物流公司。至于被申请人孙泰源等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天林公司主张其代购协议有效,从而确认其所有权,属于另一法律纠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特殊物的所有权变动有严格的规定与程序,非经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也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案中挂靠协议为双方内部的协议,属于天林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代表所有权的转移,不能对抗抵押合同的效力。本案申请人对争议的车辆不仅签定了抵押合同,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在此过程中,申请人进行的担保物检查登记,基于天林公司提供资料及现场勘查,有理由相信天林公司即为车辆所有人,因此,抵押权的成立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不产生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非经物权所有人确认,合同自始无效的法律效果。以挂靠协议对抗担保合同的方式,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做法是不妥当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法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本院(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三、驳回被申请人孙泰源、张海燕、舒春、陈兴武、朱根岭、张炳坤、丁刚、代海海要求确认阿克苏天林物流有限公司与新疆汇财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机动车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孙泰源、张海燕、舒春、陈兴武、朱根岭、张炳坤、丁刚、代海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端泰审判员田茵代理审判员万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