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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赵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建明,马永香,庞建义,赵遵辉,赵成水,赵遵让,赵尊福,赵佃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409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明,男,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马永香,女,1983年3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庞建义,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遵辉,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成水,男,1967年5月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遵让,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尊福,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赵佃清,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建明、马永香、庞建义、赵遵辉、赵成水、赵遵让、赵尊福、赵佃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赵建明、马永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建义、赵遵辉、赵成水、赵遵让、赵尊福、赵佃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赵建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至今还有119804.08元未结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建明、马永香偿还借款本金119804.08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868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明辩称:借款和担保无异议,有钱可以慢慢还;被告马永香辩称:当时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的字,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被告庞建义、赵遵辉、赵成水、赵遵让、赵尊福、赵佃清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建明可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在借款金额13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种植。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庞建义、赵遵辉、赵成水、赵遵让、赵尊福、赵佃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庞建义、赵遵辉、赵成水、赵遵让、赵尊福、赵佃清自愿为被告赵建明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9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2月26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赵建明贷款13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0.0000‰。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偿还本金1150.92元,于2014年9月1日偿还本金4000元,于2014年9月7日偿还本金45元,于2015年2月8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6年3月9日偿还本金4000元,共偿还借款利息15226.29元。另查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868元。再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建明和被告马永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借款认同书、委托代理合同、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明、庞建义、赵遵辉、赵成水、赵遵让、赵尊福、赵佃清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赵建明发放贷款后,被告赵建明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建明和被告马永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马永香应和被告赵建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庞建义、赵遵辉、赵成水、赵遵让、赵尊福、赵佃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赵建明、马永香、庞��义、赵遵辉、赵成水、赵遵让、赵尊福、赵佃清均未及时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建明、马永香、庞建义、赵遵辉、赵成水、赵遵让、赵尊福、赵佃清偿还借款本金119804.0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实际未偿还本金为115804.08元,故本院依法认定为115804.08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赵建明、马永香、庞建义、赵遵辉、赵成水、赵遵让、赵尊福、赵佃清支付律师费10868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九款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提供了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及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明、马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5804.08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计算;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以借款本金128849.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以借款本金124849.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以本金12804.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3月9日止,以本金119804.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15804.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15226.29元);二、被告赵建明、马永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0868元;三、被告庞建义、赵遵辉、赵成水、赵遵让、赵尊福、赵佃清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赵建明、马永香、庞建义、赵遵辉、赵成水、赵遵让、赵尊福、赵佃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