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丙瑞与冯林林、张振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瑞,冯林林,张振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园初字第275号原告:张丙瑞,男,汉族,1951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林林,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张振恒,男,汉族,1979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号楼门面房。代表人:罗天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锦,女,汉族,1987年3月18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丙瑞因与被告冯林林、张振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瑞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丽,被告冯林林,被告张振恒,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丙瑞诉称:2015年2月10日11时20分,被告冯林林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建安大道由西向北行驶至八龙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丙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冯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丙瑞不负事故责任。豫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振恒,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处入有保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误工费24921元、护理费19623元、交通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81955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复印费43.5元,共计22630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冯林林、张振恒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损失数额是多少;2、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冯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肇事司机为被告冯林林,实际车主为张振恒,该二被告主体适格。4、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42页)、医疗费票据2份、费用清单1份(5页)、门诊处方笺3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情况,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6、户口本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员之一为原告儿子张卫兵,及其工资情况。7、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之一为原告女婿李沛英,及其工资情况。8、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事故前工资情况。9、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八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交通费128张、复印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及复印费。11、鉴定书2份、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被告冯林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票据5份,证明原告垫付了42590元。被告张振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保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商业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赔偿通知书1份,证明保险公司前期支付了1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冯林林、张振恒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住院费票据系复印件,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系伤残鉴定时检查费,属于鉴定费范畴,门诊证明及处方签不是正规医疗发票,没有医师签字,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支出。对第6组证据中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提供社保缴纳情况。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该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无法证明,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工作地点。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该单位成立日期晚于原告证明的日期,没有个人工商户老板签字,对工资表有异议,所有签字均是一人所签。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两个盖章单位没有出具夫妻证明的权利,应由民政部门出具,李巧云是否在许昌工作与原告无关,且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对第10组证据中复印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第11组证据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及被告张振恒、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被告冯林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门诊费票据540元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起诉,对其他费用认可,被告张振恒、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冯林林、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被告张振恒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冯林林、张振恒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冯林林、张振恒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第1、2、3、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第5组证据中住院费票据系复印件,对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票据有交警部门公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门诊证明及处方签不是正规医疗发票,但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第6组证据中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营业执照、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第8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第9组证据有异议,结合原告第6组证据中户口本,可以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第10组证据中复印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对第1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冯林林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门诊费票据540元有异议,对其他费用认可,被告张振恒、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20分,被告冯林林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建安大道由西向北行驶至八龙路口时与原告张丙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冯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丙瑞无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臂丛神经损伤;3、右侧肩胛骨骨折;4、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肺不张;5、多处挫伤。原告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73054.5元。被告冯林林垫付425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前期赔偿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卫兵及女婿李沛英护理,张卫兵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李沛英月平均工资305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经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许莲司鉴(2015)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丙瑞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2015年11月23日,经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4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丙瑞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锁骨骨折术后及肩胛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20天,后期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人民币陆千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285元,复印费43.5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另查,豫K×××××号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振恒,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新兴海鲜调料商行工作,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张丙瑞与被告冯林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林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丙瑞无责任,被告冯林林应负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冯林林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振恒作为实际车主,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振恒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丙瑞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73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2天=2760元,营养费30元×92天=2760元,共计78574.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下余68574.5元,被告冯林林垫付42590元,下余25984.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误工费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护理费3300元÷30天×92天+3050元÷30天×92天=19473.33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43.5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16年×21%=81955.27元,原告主张了81955元,按其主张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以上共计132471.83元,其中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22471.83元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3785元,原告主张了3000元,按其主张计算,由被告冯林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丙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治疗费共计158456.33元;二、被告冯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丙瑞鉴定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丙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95元,由原告张丙瑞负担1166元,被告冯林林负担35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永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