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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齐广文与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广文,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齐广文,男,汉族,1937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峰、焦翔,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齐广文诉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交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洛阳公交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洛阳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翔,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广文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乘坐的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路公交车(车牌号××××号)行驶至火车站附近时,因公交车左后方轮胎突然爆炸,强大冲击波造成原告听力模糊、下降,被及时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耳中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右耳中度感音神经性聋。原、被告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事后原告自行到医院检查,被告对原告的情况不太清楚。被告公司在第三人处购买有承运人责任险,因此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述称,1、原告目前的听力与原告所述事件没有关联性。2、在公交公司及原告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以及这件事件公安证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险减去免赔率最高赔付的数额为45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足10000元的情况下免赔率减去10%或者2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其他的费用最高的限额为35000元,扣除10%的免赔率。3、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下午16时许,原告齐广文乘坐被告洛阳公交公司的豫C×××××号××路公交车过程中,一侧轮胎突然爆胎,致原告感到瞬间听力模糊、下降。后原告到郑州大学附属洛阳中心医院治疗,主诉为左耳遭受爆震后耳鸣,听力下降一天;体格检查为双耳外耳道及鼓膜未见明显异常;诊断为左耳中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右耳中度感音神经性聋;处理意见为周围神经营养物应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司鉴所[××]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2015年4月26日乘坐公交车时,车轮爆胎导致左耳瞬间听力下降,右耳稍轻,后经治疗听力稍好转,仍存在听力下降,但是听力受损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鉴定意见为齐广文听力受损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14元。另查,被告洛阳公交公司为涉案车辆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000元,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洛阳公交公司的司机驾驶的××路公交车爆胎致使原告听力受损,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例材料计算为361.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本人及陪护人员就医需要乘车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损情况及医嘱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的听力受损程度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故该诉求不予支持。因涉案车辆在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险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0元,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由其在4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及营养费合计761.40元未超出道路承运人责任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第三人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61.40元。关于被告洛阳公交公司及第三人的抗辩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广文各项损失761.40元。二、驳回原告齐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用914元,合计1414元,由原告齐广文承担414元,被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的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春昱代审判员 杨 磊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永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