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9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书秀与被告龚邱、李仪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秀,龚邱,李仪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909号原告王书秀。被告龚邱。被告李仪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号国信大厦**楼。负责人凤奕,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孟湾东道***号****号。负责人李成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梅(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书秀与被告龚邱、李仪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秀,被告龚邱、李仪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秀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龚邱驾驶川Axxx**号的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李仪超),由大邑县新场镇出发沿大邑县安出路向大邑县王泗镇方向行驶时遇原告驾驶川Axxxx**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16时30分许,至事发地点被告龚邱与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12月10日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邑县骨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住院25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误工费8500元(100元/天×85天)、护理费2000元(8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电瓶车维修费300元、后期CT检查费740元,后期营养费2000元,共计1534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龚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4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仪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龚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进行判决。被告李仪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98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针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xx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需医嘱,标准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可60元/天,误工天数认可60天,标准请求法院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来确认,交通费认可300元,电瓶车车损认可300元,后期CT检查费和后期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只认可住院票据,对门诊票据的床位费不予认可,并且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不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川A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龚邱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的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新场镇出发沿大邑县安出公路向大邑县王泗镇方向行驶,原告王书秀骑川Axxxx**号电动自行车与之同向行驶。16时30分许,被告龚邱驾车行驶至大邑县安出路16KM+550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型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颧骨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臂及后外侧臂骨折;左眼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蝶窦炎。2015年12月9日,原告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治疗两月;2、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壹名;3、建议三月内禁忌嚼咬硬物;4、建议出院壹月、三月分别门诊复查头颅CT;5、左眼外伤建议眼科门诊随访;6、不适时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8623.41元,由被告李仪超垫付。2015年12月10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龚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书秀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王书秀在事故发生前系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被告龚邱是事故发生时川Axxx**号车驾驶员,被告李仪超系川Ax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王书秀提交大邑县骨科医院载明费用项目为“床位费”的票据二张,拟证明产生门诊费用12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被告李仪超表示若保险公司对原告门诊费和自费药不予赔偿,则其自愿承担原告的门诊费和15%的自费药费用。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修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被告龚邱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川Axxx**号车分别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其承保车辆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认定,原告医疗费8623.41元、财产损失300元,有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历资料及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大邑县骨科医院收费项目为床位费的门诊票据二张,拟主张门诊费用,但根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和费用清单列明的项目床位费已在住院期间收取,属重复计算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在原告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5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500元(6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元/天×25天)。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休息二月,误工天数为85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成都桐林铸造实业有限公司务工,结合本地实际和行业标准,对原告主张误工费8500元(100元/天×25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后期营养费、后期CT检查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赔偿范围为:医疗费8623.41元(含自费药129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19973.41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679.90元。为了减少诉累,对被告李仪超垫付的9823元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仪超自愿承担自费药1293.51元和原告门诊费1200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书秀11350.41元,支付被告李仪超7329.49元;二、驳回原告王书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龚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