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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7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邹毛贵与蒋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毛贵,蒋雪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7401号原告:邹毛贵。委托代理人:水丽欢,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旭阳,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雪春。原告邹毛贵为与被告蒋雪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毛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毛贵起诉称:原告系毛竹脚手片供应商,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竹脚手片。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先后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共计脚手片6480片、毛竹片1790张,共计货款45650元。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载明“欠毛竹片钱45650元,已付5000元”。嗣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65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422元(以25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经济损失按上述方式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毛竹脚手片,共计货款45650元的事实;2、送货单五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先后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共计脚手片6480片、毛竹片1790张,共计货款45650元的事实;3、银行转专业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5000货款的事实;4、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上6228580199065859273,账户户主系原告邹毛贵的事实。被告蒋雪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毛贵货款25650元;二、被告蒋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毛贵经济损失1422元(按本金25650元按年利率5.5%自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蒋雪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