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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刑更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刘兵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816号罪犯刘兵,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郴州市北湖区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资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兵犯组织卖淫罪、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0)郴刑一终字第1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月21日交付执行。2014年5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赵志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改造后,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监纪,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已。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在思想上,能联系自己的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56.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兵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9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唐小红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