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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0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建滨诉程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滨,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502号原告张建滨(反诉被告),男,1973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忠炎。被告程磊(反诉原告),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男。原告张建滨与被告程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廊坊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滨委托代理人赵忠炎、被告程磊、人保廊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滨诉称:2015年11月3日1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丰台区榴乡路石榴庄路口时,适有被告程磊驾驶车号为×××小客车经过此处,车辆与原告张建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管部门对事故未确定双方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车辆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06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3966元,交通费1330元,住宿费2275元,鉴定费4222.34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200元,住院用品费432.8元,共计210299.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磊辩称:发生事故时,我这边指示灯是绿灯,因大货车挡住了我的视线,所以没来的及刹车,原告那边没有监控,原告向交警陈述说也是绿灯,所以交警没有定责。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97元,住院费30000元,护工费1200元,要求按责任比例由原告退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廊坊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未确定责任,对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可以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0%。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至丰台区榴乡路石榴庄路口时,适有被告程磊驾驶车号为×××小客车经过此处,车辆与原告张建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管部门未确定双方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1月3日至11月18日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头皮血肿伴皮擦伤,左侧额骨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2065.87元,护理费1440元。被告支付住院费30000元及事故当天门诊费、救护车费3797元,并给付原告1200元护理费。2016年3月1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222.34元。原告提交北京云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任该单位店长,因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19日未上班,被扣发工资3966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原告提交户籍证明,证明张建滨于2012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另查,×××小客车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误工证明,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磊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张建滨驾驶电动车亦未做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均负有同等责任。鉴于×××小客车在人保廊坊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0%。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伤残赔偿金数额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的责任酌定2500元;财产损失尊重双方的意见,酌定6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及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磊垫付的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退还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由保险公司退回程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滨医疗费一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滨护理费一千四百四十元,误工费三千九百六十六元,交通费一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十万一千零九十四元,财产损失六百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滨商业三者险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伤残赔偿金一万五千一百三十六元七角,医疗费六千零三十二元九角四分。四、反诉被告张建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回程磊垫付的医疗费一万六千八百九十八元五角,护理费一千二百元。五、驳回原告张建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二百二十二元三角四分,由原告张建滨负担一千零七十二元三角四分(已交纳);由被告程磊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七元,由原告张建滨负担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程磊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三百三十元,由反诉原告程磊负担一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反诉被告张建滨负担一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尚全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