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与翟月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翟月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1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386657-X),住所地:高青县。代表人:韩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宗刚,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月华(身份证号3723311972********),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高伟,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与被告翟月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洪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宗刚、被告翟月华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翟月华在原告处申请龙卡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0万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到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之后被告多次消费,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2881.08元,利息、费用、滞纳金56384.18元。被告拒绝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282881.08元,利息、费用、滞纳金56384.18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本息、代理费合计340265.2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1-1信用卡申请表、营销附注、审核登记表;1-2号证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3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被告��原告处开立授信额度30万元信用卡的事实;证据二,信用卡交易明细5张、不良情况查询表1张、信用卡持卡人还款查询1张,证实被告通过信用卡消费的金额。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37482.70元。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实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被告翟月华辩称并质证称:办理信用卡消费属实,对利息、滞纳金、罚息金额有异议。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中第1-10条逾期付款罚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律师代理费用的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翟月华在原告处申请龙卡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0万元。以后经被告多次消费,截止2015年7月25日,尚欠原告本金282881.08元一直未予归还,截止2016年3月31日共产生利息、滞纳金54601.62元。原告在起诉时将利息、滞纳金误写为56384.18元,当庭更正为54601.62元。本院认为:被告翟月华应当偿还原告透支的信用卡本金282881.08元、利息、滞纳金54601.62元(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共计337482.70元。被告对从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的事实无争议,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翟月华在消费后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已垫支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翟月华共欠付信用卡本金282881.08元,应当予以归还;原告请求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收取利息、滞纳金提出疑问,但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一条第9项中有明确约定:“甲方在到期日(含)前不能或不愿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可按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任意金额还款,但应还款中的消费、分期付款、圈存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金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在该协议的附录中对还款滞纳金的记载,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次收取”。《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滞纳金和超限费。”因此,原告收取利息及滞纳金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现阶段我国银行业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双方约定的项目,且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月华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欠款282881.08元、利息、滞纳金54601.62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00元,减半收取3202.00元,保全费2221.00元,由被告翟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洪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万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