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2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东阳市北极秀服装有限公司、陈玉萍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阳市北极秀服装有限公司,陈玉萍,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2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阳市北极秀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下范村。法定代表人:梁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俊君,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敏青,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新区画水路。法定代表人:何正健,总经理。上诉人东阳市北极秀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玉萍、浙江新纪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东执异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8日,原审原告北极秀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原审被告新纪元公司签订了多份租赁合同,自2009年开始承租新纪元公司的土地及房产,其中大部分地上建筑物系其建造并使用至今,其亦依约支付了全部租费。现因新纪元公司的债务纠纷,原审法院裁定执行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及房产,其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为此诉请判令其与新纪元公司租赁合同合法,停止对其租���财产的执行。原审被告陈玉萍辩称,北极秀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之前有过租赁部分土地在建厂房的事实,但合同全部已到期,并不存在补签合同15年,交付15年租金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其与新纪元公司签订协议前,房产抵押在工商银行,因法定代表人何正健明确告知没有长期租赁其才代为归还银行贷款,房产抵押登记在其名下,法院经审查确认其抵押优先权。执行中,北极秀公司与新纪元公司恶意串通伪造了租赁协议,北极秀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北极秀公司的诉请。新纪元公司未作答辩。原审认定,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玉萍与被执行人新纪元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东执民字第1303-3号执行裁定,裁定案外人北极秀公司对被执行人新纪元公司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轻工业园区的房产(东房��证江北字第××号、14××83号、14××85号)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陈玉萍。北极秀公司以其承租案涉房产在抵押权设立前,其租赁权应受法律保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4日该院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北极秀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查明,北极秀公司与新纪元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地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审认为,北极秀公司与新纪元公司都是商事主体,悉知非住宅房屋的市场价值和市场规则,双方签订了多份租赁合同,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租期15年和一次性付清巨额租金的支付方式不符合商业惯例。北极秀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提供的租金款中有七笔款系其在(2014)东民初字第1091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中主张为房屋买卖款,现北极秀公司在本案中又主张该七笔款为转让款,其陈述前后矛盾,有悖事实;另北极秀公司与新纪元公司除了房屋买卖款外还有其它的业务往来,执行异议中825万元作为租金支付的依据不足;且北极秀公司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未提交有关证据的原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故北极秀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新纪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极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极秀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北极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已提供了银行盖章确认的租金支付凭证��因被上诉人陈玉萍质疑其支付房屋买卖款的真实性,其又提供房屋买卖款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其支付租金的事实。其提供的2009年11月15日《土地厂房租赁合同》等系复印件,但部分原件已在执行听证时出示,结合其实际占有使用并支付租金,以及陈玉萍原审陈述的其与新纪元公司存在租赁部分土地在建厂房的事实,其租赁事实应依法得到确认,原审认为其未提交有关证据的原件错误;二、原审认为其与新纪元公司除房屋买卖款外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无事实依据;三、因租赁地块上的厂房、设备、环保配套设施是其投资建设,仅前期投资成本就高达上千万元,设备也无法移动,这是其长期租赁的客观原因,且其与新纪元公司在2009年11月15日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就是10年,长期租赁本是其与新纪元公司的租赁惯例。原审认定约定租期15年不符合商业惯例有违事实。请���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玉萍辩称,北极秀公司提供的租赁补充协议虚假:一、2014年6月18日前新纪元公司对外是加盖公司公章,之后公章由其保管,新纪元公司对外加盖合同专用章,租赁补充协议加盖合同专用章,形成时间应是迟于抵押协议之后;二、新纪元公司与其他租户签订的合同,及北极秀公司原有的租赁合同都约定租金一年一付,且原土地租赁协议的12亩土地中有7.55亩已转让给北极秀公司,而双方在租赁补充协议中仍然约定出租12亩;三、原宿舍租赁协议中租赁房间是6间,加上食堂的租金是16800元每年,租赁补充协议中宿舍增加到96间,现大部分仍空置,且约定食堂一年租金60000元,不符合常理;四、新纪元公司将案涉厂房土地抵押给其时告知其都是短期租赁,租金一年一付,其才代为归还2700万借款;五、案涉房屋���赁未到相关部门备案并交纳税收;六、租赁补充协议约定15年长期租赁且一次性支付租金不符合常理;七、新纪元公司房产原抵押在银行,银行抵押登记中无租赁事实的反映,其后来接受银行的抵押权,承继了银行的抗辩权,新纪元公司私下的租赁不能对抗其抵押权;八、北极秀公司提供的租金支付凭证是复印件且与另案买卖合同纠纷中提供的支付买卖转让款的凭证有重复,不能证明已全部交付租金;九、新纪元公司凭借土地租赁合同和厂房租赁合同,在空地上违建建筑物,不能对抗其抵押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新纪元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极秀公司以其与新纪元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的租赁补充协议为据主张对案涉厂房、土地享有租赁权,请求停止执行。根据北极秀公司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的陈述,其已按补充协议约定交纳全部租金并提供了825万元租金交付凭证,但在本案一审、二审其又改变陈述称已支付租金为600万元,且其在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提供的租金支付凭证中有七笔575万元款额与其在与新纪元公司另案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的转让款重合,对此北极秀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另北极秀公司称其自公司设立起即承租案涉厂房、土地,但未能提供相关的租赁备案登记手续,且其与新纪元公司在原有的多份租赁协议中均约定租金一年一付,而在租赁补充协议中则约定15年巨额租金一次性支付,既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商业惯例。综上,本院对案涉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北极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东阳市北极秀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晋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