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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673号原告:朱某甲,女,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园南姚湾村东方。法定代理人:戚某,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按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生育一女朱某乙,201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不听父母劝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女儿出生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原告依靠父母资助养家糊口。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下列证据:淮南市夹沟镇华李村支部委员陈家礼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且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证据原件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初相识后共同生活,生育一女朱某乙2014年9月29日出生。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15年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原被告之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现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之女应由原告抚养,根据原被告之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女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生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给女朱某乙抚养费300元,自2016年7月起至女朱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被告陈某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朱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怀书人民陪审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条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