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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有君诉被告李秀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君,李秀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403号原告:王有君,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钟磊,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帅敏,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秀君,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荣县长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1580-8。代表人:廖汝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王有君诉被告李秀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内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磊,被告李秀君,被告人保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君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川LXXXX**号电动自行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往岷江三桥方向行驶,02时09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桃源路马边河小学外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由被告李秀君驾驶的川XX-XX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秀君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休息1月,一月后复查头CT;2、门诊口腔科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访。2016年4月1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李秀君所有,该车在人保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城镇务工,应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付赔偿费用。原告超出交强险后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25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25元/天×26天)、护理费3146元(121元/天×26天)、误工费6533.33元{3500元/月÷30天×(26天+30天)}、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020.9元,扣除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3988.3元。特诉请:1、判令被告李秀君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83988.3元;2、被告人保内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秀君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案事故系原告追尾,应当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李秀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内江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内江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本案事故系原告追尾,应当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保内江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确定,护理天数认可26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误工费认可7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租住和务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付残疾赔偿金。此外,被告人保内江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驾驶川LXXXX**号电动自行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往岷江三桥方向行驶,02时09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桃源路马边河小学外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由被告李秀君驾驶的川XX-XXX**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李秀君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17128.4元。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休息1月,一月后复查头CT;2、门诊口腔科进一步治疗;3、不适随访。之后,原告门诊口腔科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4710元。2016年4月1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原告王有君出生于1985年9月7日,系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的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有君长期在城镇租住、务工。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李秀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内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内江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租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秀君承担原告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保内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21838.4元(17128.4元+4710元)有病历、出院证及正式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均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伤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内江公司扣除自费药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主张、住院时间、伤情、医嘱及误工等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3146元(121元/天×26天)、误工费5545元(33270元/年÷12月×2月)。乐山科信鉴定中心所作出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700元,属于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有君长期在城镇租住及务工的基本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被告人保内江公司主张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医疗费21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3146元、误工费554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5659.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22358.4元(医疗费218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63301元(护理费3146元+误工费5545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人保内江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73301元(10000+63301元)。对于原告的总赔偿费用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其余赔偿费用12358.4元(22358.4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秀君承担7415.04元(12358.4元×60%),由原告自行承担4943.36元(12358.4元×40%)。由于川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人保内江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内江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李秀君承担的赔偿费用7415.04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80716.04元(73301元+7415.04元),被告人保内江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80716.04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内江公司需支付赔偿费用为70716.04元(80716.04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有君各项赔偿费用共计70716.04元;二、驳回原告王有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秀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