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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64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国先。被告郭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且不听劝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被告郭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8月21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形成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数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中要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努力化解已存在的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