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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与被告唐波、谢良李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唐波,谢良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1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代表人关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仁峰,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玲,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客户部主任。被告唐波,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谢良李,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塔支行)与被告唐波、谢良李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北塔支行委托代理人姚仁峰、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波、谢良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波于2014年1月23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银联标准IC白金卡,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章程之规定,该信用卡以谢良李做担保。我行于2014年7月4日向唐波发放一张银联标准IC白金卡,初始授信额度15万元,现授信额度15万元。该信用卡于2015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消费,交易金额6500元。2016年4月8日,该客户信用卡进入次级类不良形态。我行对被告多次追讨欠款,至2016年5月10日止,唐波拖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8668.14元、利息3708.19元、滞纳金7797.02元、手续费3652.44元,合计163825.79元。鉴于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唐波、谢良李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合计163825.79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顺延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继续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行北塔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唐波于2014年1月23日在原告处申领了信用额度为15万元的金穗白金贷记卡以及被告谢良李为被告唐波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被告唐波的信用卡交易清单,拟证明被告唐波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贷记卡,透支后逾期未还的情况。被告唐波、谢良李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北塔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唐波在原告农行北塔支行申领了银联标准白金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了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唐波)在到期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对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农行北塔支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账户不计付利息。6、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除外。合约还约定银联标准白金卡主卡年费为580元/年,附属卡年费为300元/年,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计算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谢良李自愿为被告唐波使用该贷记卡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农行北塔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谢良李)自愿为债务人(唐波)自依主合同申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其他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唐波在使用上述贷记卡过程中,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2016年4月8日,该贷记卡进入次级类不良形态,原告农行北塔支行派人向被告唐波、谢良李多次催收未果,经核算,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被告唐波已拖欠原告农行北塔支行本金148668.14元、利息3708.19元、滞纳金7797.02元、手续费3652.44元,合计163825.79元未还,因此形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被告唐波在原告处申领的贷记卡具备透支功能,持卡人可在发卡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原告根据被告唐波提出的申请,经过调查审核,向被告唐波发放贷记卡,双方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唐波作为持卡人,应当遵守合约的约定,按时归还透支的款项,否则属违约行为,应根据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唐波发放的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5万元,被告唐波透支消费148668.14元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唐波立即归还透支的本金148668.14元、利息3708.19元、滞纳金7797.02元、手续费3652.44元,合计163825.79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顺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良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谢良李作为保证人,应当为被告唐波使用该贷记卡产生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谢良李对被告唐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8668.14元、利息3708.19元、滞纳金7797.02元、手续费3652.44元,合计163825.79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顺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良李对被告唐波的上述债务在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9元,由被告唐波承担,被告谢良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凯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