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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永新与邱盛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新,邱盛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210号原告陈永新,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邱盛勇,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陈永新与被告邱盛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新诉称,被告邱盛勇因经营工程建设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邱盛勇偿还给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2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以借款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邱盛勇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盛勇以经营工程建设为由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于2013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时,被告邱盛勇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陈永新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邱盛勇2013年6月1日”、“借条今收陈永新现金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邱盛勇2013年8月24日”及“借条今向陈永新借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柒万元整)。借款人:邱盛勇2013年11月1日”。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三份、建设银行枫亭支行的历史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本案三笔借款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盛勇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给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支付以借款2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盛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永新借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永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邱盛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七百零九元,由原告陈永新负担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五元,由被告邱盛勇负担人民币四千零九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伟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人民陪审员  吴志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