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解放东路支行与刘道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解放东路支行,刘道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0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解放东路支行,住所地南平市东山路2号金辉广场。代表人彭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丹,女,住南平市延平区,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解放东路支行的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晓宝,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林,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出生,住南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解放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解放支行)与被告刘道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解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徐晓宝,被告刘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解放支行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同意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下称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的约束。《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3.1条:如果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余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第10条: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第3.8条: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第5.6条: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第7.1条:如乙方未按本合约使用信用卡,甲方有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回或不发卡给乙方,并可授权所属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乙方应继续承担清偿全部欠款的义务,且全部未偿还债务均视为到期并须一次清偿。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68、授信额度69000元的信用卡。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被告在持卡使用过程中陆续在商行透支消费不等金额,自2015年1月24日起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98794.9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合约》约定,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1432.91元、利息5834.21元、滞纳金21527.8元,共计98794.9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刘道林辩称,答辩人对申请信用卡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透支款本金、利息及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收取滞纳金。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领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合约,合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证据二、《交易明细表》、《逾期本息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被告在持卡使用过程中陆续在商行透支消费不等金额,自2015年1月24日起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欠款本息合计98794.92元。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刘道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中滞纳金条款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道林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刘道林为向原告邮储解放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申领表载明了申请人基本条件、申请所需资料、主要息费计算条款及申请人须详细阅读领用合约并签字确认。被告刘道林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签署:“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刘道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主要内容为:……第三条利息及费用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本合同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五条还款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在同期欠款中,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未逾期以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利息、费用、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预借现金(含透支转账)交易本金、消费透支本金、费用、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第九条法律适用本合约由甲方制定和修改,本合约是对《章程》的解释和补充,本合约和《章程》不一致时应以章程为准。同时被告领取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该章程对信用卡的使用、计息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经原告核准,同意发放给被告卡号为62×××68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69000元,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该信用卡的账单日为每月4日,还款日为每月24日。从2015年1月24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每月的还款日及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刘道林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1432.91元,利息5834.21元,滞纳金21527.8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道林同意原告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向原告申请领用信用卡,原告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项下的各项条款,切实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发放信用卡以及向被告提供透支消费等义务,被告就应当依约偿还透支消费款及产生的相应利息。依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刘道林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1432.91元,利息5834.21元,滞纳金21527.80元的事实,该款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同时收取滞纳金和利息存在双重收费,滞纳金不应当收取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信用卡业务作为商业银行一种以持卡人一定信用为基础而开展的金融业务,受国家金融监管。商业银行信用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应受《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专门规章规定监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对申请人未按约还款需收取滞纳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道林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约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因催收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2000元,且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为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道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解放东路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71432.91元、利息人民币5834.21元、滞纳金人民币21527.80元。二、被告刘道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解放东路支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若被告刘道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刘道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玲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