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5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陆雁进与张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雁进,张保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5404号原告陆雁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丁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朋松,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松,居民。原告陆雁进波诉被告张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丁业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陆雁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丁业、被告张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雁进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张保松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3日还款,后被告久拖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保松辩称:原告所诉23000元的借条由我出具属实,但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我欠付原告的哥哥陆小勇(小名)运费款22600元,于2015年6月13日向其出具22600元借条。同日原告向我索要该款时,强迫我向原告出具了23000元的借条,上述22600元借条同时由我收回。后我多次归还原告款项,分别为:2015年7、8月份归还陆小勇1000元、2015年11月1日通过柜员机无卡存款存入原告账户1800元、2015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2000元、2016年2月7日归还现金10000元、以酒抵款3000元。对于余欠的款项双方于2016年2月9日重新结算,被告另向原告出具11000元欠条,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现被告仅欠原告11000元,且未到还款期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意见为:2015年6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标的为22600元(为运费款)和23000元借条两张,两张借条系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归还的10000元及以酒抵款1600元实际是归还运费款,与本案无关。被告称归还的其余款项不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3日,逾期不还,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2.标的为11000元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另欠原告22600元运费款,被告已归还11600元,2016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余欠1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胁迫所写;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对原告所起诉款项的重新结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名为周东生的工商银行苏州独墅湖支行转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案外人周东生向原告转账2000元还款的事实;2.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还原告款10000元;3.证人薄海亮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仅存在生意上的债务,不存在借款纠纷。被告通过证人归还现金10000元,以6箱酒抵款1800元,并协商确定余欠款至2016年6月30日归还。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转账凭证上载明的转入账户确为原告所有,但为案外人所转,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称已还10000元系被告归还22600元运费款,与本案无关。对证人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的证言不认可;证人称归还10000元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证人称以酒抵款1800元不属实,实际抵款1600元。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欠条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户名为周东生的银行转账凭证的关联性原告不认可,该转账凭证反映的是案外人周东生与原告之间的钱款往来,该款项的性质无法确认,原告称系其委托周东生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付款的事实,故对该份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人关于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证人给付原告10000元款的证言,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关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的证言,原告不认可,因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系孤证,故对证人的此项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在该借款合同背面书写“如到期未还,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整”等内容。同时查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另欠原告款226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薄海亮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同日被告给付原告六箱硕湖春酒冲抵部分欠款。2016年2月9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人民币11000元整,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标的为23000元的借款合同;二、若存在借款合同,被告是否归还该笔借款及具体还款数额,余欠款项被告是否应当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保松借原告陆雁进款2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笔款项系其欠付案外人的运费款转化而成,实质为一笔欠款,金额为22600元,该借款合同系原告强制其出具,原告予以否认,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两笔欠款,并另行提供了被告于2016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对为何存在两张欠款凭证,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向他人出具借款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在其确系被强制作出此行为时,理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相关措施,故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已归还原告共计17800元,原告不认可,称实际收到被告还款11600元,但并非归还涉诉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欠款时,借款人应对是否归还款项、归还哪笔款项及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归还的款项确系对涉诉借款的归还,且其陈述的借款数额、已还款数额与余欠款数额不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陆雁进与被告张保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现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雁进支付借款本金2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张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钟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