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团结、王丽娜等与平舆县第六村民组、常文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团结,王丽娜,平舆县第六村民组,常文帅,夏风民,平舆县杨埠镇夏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16号原告苏团结,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丽娜,女,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仁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舆县第六村民组。被告常文帅,男,1989年3月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风民,男,195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舆县杨埠镇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常庆平,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陶红莉。委托代理人曹付俊,平舆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团结、王丽娜与被告平舆县杨埠镇夏庄村委第六村民组、常文帅、夏风民、平舆县杨埠镇夏庄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团结、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苏仁旺、王留汉,被告常文帅、夏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被告平舆县杨埠镇夏庄村民委员会村委主任常庆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莉、曹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团结、王丽娜诉称,2015年8月5日,二原告带着两个儿子苏品嘉、苏嘉轩到杨埠镇××村委××村民组二原告的姥姥家走亲戚,中午吃过饭大约两点左右,二原告的二个儿子苏品嘉、苏嘉轩在二原告姥姥家村里玩时,掉进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由被告所有并养鱼的鱼塘里溺水死亡。事后,二原告找被告进行交涉,至今未果。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儿子苏品嘉、苏嘉轩死亡补偿费376644元、丧葬费38804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合计为535448元。被告常文帅、夏风民辩称,二原告子女的死亡与常文帅、夏风民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平舆县杨埠镇夏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夏庄村委对二原告子女的死亡没有赔偿责任。夏庄村委与夏庄村委第六村民组是产权独立的,村委不替村民组承担责任。村委没有设置防范设施的义务。坑塘系历史存在,本来就有,村委没有发包给任何人,村委没有任何责任,死亡的儿童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地村民对坑塘更了解,死者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二原告之子苏品嘉与苏嘉轩到其姥姥家杨埠镇夏庄村委第六村民组走亲戚时,在无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掉入夏庄村委第六村民组的鱼塘内死亡,该鱼塘属于闲置鱼塘,无人养殖。由于2015年雨水较大,该塘与邻近常文帅、夏风民养鱼的鱼塘池水相通,造成常文帅、夏风民鱼塘内的鱼窜入该塘,但该塘常文帅、夏风民未进行承包、管理、收益。另查明,杨埠镇夏庄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无经济收入,无村民组长。杨埠镇夏庄村民委员会曾在事发前在村委喇叭上宣讲安全知识,要求村民注意水深安全问题。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0853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央气象台天气网历史天气查询结果、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苏品嘉与苏嘉轩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子的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致其子脱离监护,二原告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被告常文帅、夏风民未对事发鱼塘进行承包、管理、养殖及收益,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被告夏庄村委第六村民组对闲置鱼塘未进行有效管理,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其无经济能力,应由被告夏庄村委承担责任,以20%为宜。二原告之子苏品嘉与苏嘉轩的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苏品嘉的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10853元×20年=217060元),苏嘉轩的死亡赔偿金为217060元(10853元×20年=217060元),合计为434120元,原告请求376644元,本院予以支持;苏品嘉的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2=19402元),苏嘉轩的丧葬费为19402元(38804元÷2=19402元),合计为38804元;二原告之子苏品嘉与苏嘉轩的死亡给二原告精神带来痛苦,生活带来一定困难,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0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15448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埠镇夏庄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损失515448元扣除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后415448元的20%,即83089.6元,合计为18308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舆县杨埠镇夏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团结、王丽娜损失人民币183089.6元;二、驳回原告苏团结、王丽娜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4元,原告苏团结、王丽娜负担6024元,被告平舆县杨埠镇夏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人民陪审员 李 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