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浑海标与韩瑞和、郎崇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浑海标,韩瑞和,郎崇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浑海标,男。委托代理人:毛传涛,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瑞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郎崇林,男。上诉人浑海标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二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浑海标原审诉称:浑海标在哈尔滨市开了个小的租赁站,开展架子管和配件的租赁业务。2015年6月6日、6月9日、6月14日两被告分三次租赁钢管3米的100根、2.5米的3417根、2米的2500根、油托6700个、十字扣件210个、转向60个。当时答应舒兰市金榜世家小区建筑工程结束后就给送回。两名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退还了部分架子管和配件,剩余的配件至今未送回。现在金榜世家小区建筑工程早就结束了,两名被告至今也没有把剩余的架子管和配件送回。现浑海标要求两被告还给钢管:3米的50根、2.5米的917根、2米的1056根、油托4179个。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两被告承担运输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浑海标表示放弃。韩瑞和、郎崇林辩称:韩瑞和、郎崇林是通过陈义刚租的这些东西,与浑海标没有关系。浑海标告诉主体错误,二名被告与浑海标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也没有租赁协议。浑海标诉请当中的钢管是由陈义刚向浑海标租赁的,与二名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瑞和系舒兰市金榜世家三号楼和七号楼的清工承包人,郎崇林系韩瑞和雇佣的工人。2014年6月6日,郎崇林、韩瑞和给浑海标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名,收到钢管3米的100根、2.5米的1997根、2米的1600根、油托4200个、十字活接210个、转向60个;2014年6月9日,郎崇林给浑海标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名,收到钢管2.5米的150根、2米的300根;2014年6月14日,郎崇林给浑海标的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名,收到钢管2.5米的1400根、2米的600根、油托2500个。对上述租赁物的数量、规格两名被告无异议,对租赁物的交付地点是舒兰市金榜世家三号楼和七号楼工地两名被告也无异议。租赁物是韩瑞和承包的建筑工程所使用。2014年11月14日,韩瑞和给付浑海标租赁费9000元,2015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租赁费20000元,共给付原告租赁费29000元。浑海标主张钢管3米的50根、2.5米的917根、2米的1056根、油托4179个被告没有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浑海标的租赁物交付韩瑞和承包的舒兰市金榜世家三号楼和七号楼建筑工地使用,并由舒兰市金榜世家三号楼和七号楼的建筑承包人韩瑞和雇佣的工人郎崇林在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名,两名被告主张租赁物被架子工承包人陈义刚拉走证据不充分,浑海标否认收到租赁物,又提供不出租赁物的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浑海标请求返还租赁物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浑海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50元由原告浑海标负担。浑海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5)舒民二初字第390号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理由:原审已经认定两名被上诉人租赁了相应设备,但判决浑海标败诉违反法律规定。韩瑞和二审辩称:浑海标告诉主体错误,两名被上诉人与浑海标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也没有签订租赁协议,韩瑞和将工程的一部分即建筑架子活分包给陈义刚,浑海标诉请当中的钢管是由陈义刚租赁的,与两名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韩瑞和、郎崇林没有租赁浑海标相关材料和设备。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浑海标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磋商、合意、履行的过程来看,韩瑞和、郎崇林与浑海标根本不认识,没有业务交集及往来。浑海标对于完全陌生的承租人,在不收取租金及货物抵押金的情况下,将价值不菲的建筑用材料、设备进行跨省租赁,违反基本的交易规则和交易惯例。庭审中浑海标无法说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合同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租赁物的运输方式等合同重要内容,仅以提货单为据予以告诉本院不能支持。提货单上虽然有韩瑞和、郎崇林的签字,但该租赁物是送货上门,卸货地点是建筑工地。韩瑞和、郎崇林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的承租人另有其人,其二人仅是代收人,对租赁物没有租赁也没有实际使用。原审法院庭审释明浑海标是否追加被告,浑海标明确作出否定回答,该意思表示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提货单不具有合同性质,仅仅是浑海标实际承租人的交付确认单,韩瑞和、郎崇林在合同履行中的地位是代收人,而非承租人。原审法院认定韩瑞和、郎崇林与浑海标存在租赁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原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浑海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