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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游应权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应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应权,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身份证号:5224241974********,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住金沙县化觉乡新民村大寨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应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兴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应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应权系贵州省金沙县金钻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爆破人员。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游应权在金沙县长坝乡通村公路施爆时非法截留电雷管73发,岩石乳化炸药三坨(18千克、60节),后存放于自己家中。2016年1月17日,游应权叫马某爱将自己存放于家中的73发雷管、18千克炸药带至马某爱承包的私人扩建公路施工工地,期间,游应权施爆时用了一坨(6千克、20节)、雷管63发,余下的10发雷管游应权存放于自己身上,而剩下的两坨炸药(40节、12千克)则放在马某爱农用货车的驾驶室内,于2016年1月19日被周某开(精神病人)盗走后烧毁,现场剩余两节炸药,公安机关将余下的炸药和10枚雷管扣押并移交爆破公司销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游应权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应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游应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应权系金沙县金钻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钻爆破公司”)的爆破人员。2015年9月18日、20日,被告人游应权在金钻爆破公司两次合法领取岩石乳化炸药240千克、雷管400发为金沙县长坝乡的通村公路进行爆破作业。爆破作业完后,被告人游应权未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将未爆破完的雷管73发、岩石乳化炸药三坨(60节共18千克)退回金钻爆破公司归库,而是非法截留于自己家中。2016年1月,在金沙县高坪乡承包私人扩建公路的马某爱请被告人游应权为其承包的公路施工进行爆破,二人协商后由马某爱按50元/米的价格支付给游应权爆破费用。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游应权叫马某爱将存放于家中的73发雷管、18千克炸药带至马某爱承包的施工工地上。期间,被告人游应权爆破作业时用了一坨炸药(20节共6千克)和雷管63发,余下的10发雷管游应权存放于自己身上,其余的两坨炸药(40节共12千克)则放在马某爱的农用货车驾驶室内。2016年1月19日,金沙县化觉乡村民周某开(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将马某爱农用货车驾驶室内的两坨炸药盗走后烧毁,并在现场遗留两节炸药。同时查明,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游应权和马某爱以及马某爱的朋友王小霞在工地上发现炸药丢失后王小霞便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公安机关在工地现场将被告人游应权传唤到案,游应权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周胜开烧毁炸药现场查获的两节未烧完的炸药和在游应权身上查获的10枚雷管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应权亦不持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王某霞、马某爱、焦某林、邓某先、吴某贵、王某、王某英、罗某江、吴某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金沙县金钻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入库登记表、出库单、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登记表等书证、金沙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游应权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件中爆炸物品处理的工作说明、被告人游应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应权违法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制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其中,非法储存岩石乳化炸药三坨(60节共18千克)和雷管73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非法储存炸药五千克以上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告人游应权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并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游应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游应权明知他人报案后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其传唤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游应权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游应权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燕审 判 员  周发群人民陪审员  陈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