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959号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被告吕某,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艮平、张俊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3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8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时有争吵。2014年8月22日,被告从其上班的仙桃何李路大吕塑业工厂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向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报案,并多方寻找未果。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以及2005年8月13日生育女儿王某乙;证据二: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证据三:失踪人员受理登记表、接收案件回执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2014年8月22日下班后与家人失去联系,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报失踪人口,至今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吕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目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5年8月13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8月22日,被告从其上班的仙桃市何李路大吕塑业工厂离开后,与家人失去联系。2014年8月28日,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方寻找未果,于2014年8月30日向仙桃市公安局沙嘴派出所报失踪人口,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共同生活近十年并育有一女,应该说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在此之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无实质性矛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凡人民陪审员 张艮平人民陪审员 张俊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