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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高瑞玲、郝国磊等与杨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瑞玲,郝国磊,郝春蕊,郝国静,杨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2民初1607号原告:高瑞玲,女,汉族,1966年5月8日出生。(系死者郝某之妻子)原告:郝国磊,男,汉族,1995年12月1日出生。(系死者郝某之儿子)原告:郝春蕊,女,汉族,1990年8月9日出生。(系死者郝某之长女)原告:郝国静,女,汉族,1994年3月21日出生,(系死者郝某之次女)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军,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负责人:黄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瑞玲、郝国磊、郝春蕊、郝国静与被告杨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5月23日对被告杨志军的豫JK40**“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瑞玲、郝国磊及其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杨志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烟台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杨志军驾驶豫JK40**“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城区政通大道路段处与郝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郝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郝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志军与郝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杨志军驾驶的豫JK40**“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烟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礼仪服务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769979.36元中的445989.68元。被告杨志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0000元,请求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民财险烟台分公司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豫JK40**“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杨志军驾驶自有的豫JK40**“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清丰县城区政通大道路段处与郝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郝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志军与郝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某受伤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21日死亡,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37488.26元。原告受损的两轮电动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42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评估费120元。被告杨志军驾驶的豫JK40**“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烟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杨志军垫付款28000元,收到被告人民财险烟台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死者郝某,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清丰县纸坊乡张村,身份证号:××。郝某父母双亡,其生前全家在清丰县城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生前一直在全友家私清丰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公司及村委会证明、死者工作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花费票据、死亡证明、杨志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原告高瑞玲、郝国磊、郝春蕊、郝国静作为死者郝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本案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志军与郝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杨志军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及司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其所有的豫JK40**“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烟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烟台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志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本院的分析认定:一、医疗费用部分。1、关于医疗费137488.26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方面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38238.26元,因被告人民财险烟台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已赔付10000元,故不足部分的128238.26元,由被告杨志军承担50%,为64119.1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1、关于误工费249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99.6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请求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4175.5元,原告是按照每天83.51元的标准依住院期间2人护理请求的,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伤者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400元。4、关于丧葬费19402元,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死亡赔偿金511520元,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的标准计算了20年。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死者郝某全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的相关证据,认为其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6、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13.6元,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确需发生,系法定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住址及事故地点等,酌定为3000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后果及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35000元。8、关于礼仪服务费31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575987.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烟台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的465987.5元,由被告杨志军承担50%,为232993.75元。三、财产损失部分。1、关于车损2420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施救费4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82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烟台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820元,由被告杨志军承担50%,为410元。四、其它部分。关于评估费12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杨志军承担50%,为60元。综上,被告人民财险烟台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2000元;被告杨志军共应赔偿原告297582.88元。扣除已垫付的28000元,被告杨志军还应赔偿原告269582.88元。关于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称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应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瑞玲、郝国磊、郝春蕊、郝国静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杨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瑞玲、郝国磊、郝春蕊、郝国静各项损失共计269582.88元。三、驳回原告高瑞玲、郝国磊、郝春蕊、郝国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原告高瑞玲、郝国磊、郝春蕊、郝国静负担577元,被告杨志军负担24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1003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杨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