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84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伍妹、李红英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冯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伍妹,李红英,李红芳,李伟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冯伟杰,冯敏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569号原告:李伍妹,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1545。原告:李红英,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1528。原告:李红芳,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1527。原告:李伟盛,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1516。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辉,广东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员工被告:冯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0911。被告:冯敏结,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龙口,身份证号码:×××0943。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伟盛、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吕银仙、被告冯伟杰、被告冯敏结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冯伟杰、冯敏结赔偿162383.94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详见附表)。被告冯伟杰辩称:只同意赔偿50000元。被告冯敏结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4时25分许,冯伟杰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头往沙坪方向行驶,行至鹤山市××镇桃源市场路段时,摩托车与从左往右横过马路的行人李德x发生碰撞,造成李德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伟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德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x在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2月1日至同月3日)后死亡。2016年2月23日,经广东省鹤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德x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李德x遗体于2016年2月3日在鹤山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一、粤j×××××号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冯敏结,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李德x生前无工作;三、原告李伍妹是李德x的妻子,原告李红英、李红芳、李伟盛是李德x的子女。本案中原告损失合共208151.5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208151.5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于四原告与被告冯伟杰、被告冯敏结已就该部分损失达成调解,故本院在本判决中不作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李伍妹、李红英、李红芳、李伟盛。二、驳回原告李伍妹、李红英、李红芳、李伟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伍妹、李红英、李红芳、李伟盛负担159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176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甄振宇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1955.90元21955.90元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按发票金额计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0元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证实原告的住院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天=200元。三住院护理费160元160元无异议。原告请求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天×80元/天=160元。四家属误工费684.64元300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人三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27766元/年,计算三人三天,则家属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3天×3人=684.64元。五交通费300元1000元酌定。六死亡赔偿金122456元301929元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死者在城镇居住或工作,故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一般地区),计算10年:12245.60元/年×10年=122456元。七丧葬费32395元32395元无异议。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64790元/年÷12月×6月=3239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过高,请法院根据死者年龄及事故责任划分予以核实。结合原告的死亡及事故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经本院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208151.54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