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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祥,吉林省桦甸市人,住桦甸市。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同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吉028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撤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祥于2016年1月28日,在桦甸市夹皮沟镇四道岔集市,将彭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内有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现金人民币49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祥于2016年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祥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说明、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祥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系自首,退还了赃款及赃物,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祥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刘祥在桦甸市夹皮沟镇四道岔集市,将彭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元)、现金人民币49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祥将VIVO手机及赃款人民币490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彭某某。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刘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2、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刘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祥将VIVO手机及赃款人民币490元退还给被害人彭某某。4、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某被盗手机系VIVOY13iL白色直板手机。5、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祥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6、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刘祥盗窃犯罪的相关案件事实。7、被害人彭某某陈述,2016年1月28日,在桦甸市夹皮沟镇四道岔集市,其随身携带的钱包被人盗走,包内有一部VIVOY13iL白色直板手机,还有现金人民币490元。8、被告人刘祥供述,2016年1月28日,其在桦甸市夹皮沟镇四道岔集市,盗窃彭某某随身携带的钱包一个,包内有一部手机,还有现金人民币49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还了赃款和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祥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祥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原判刑罚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李秋颖人民陪审员  穆星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