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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5执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谭恩与李俊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恩,李俊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705执25-2号申请执行人谭恩,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执行人李俊浩,男,汉族,原住广东省江门市,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申请执行人谭恩与被执行人李俊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俊浩应向申请申请执行人谭恩偿还3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6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部门调查后,除轮于2016年3月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李俊浩所有的粤J×××××小型汽车、于2016年3月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房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车辆及房屋均为轮候查封,所以未能处理。申请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粤0705执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毅明审 判 员  曾国亮代理审判员  陈晓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德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