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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卓非诉被告周生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卓非,周生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730号原告张卓非,女,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周生俊,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路7号1门。法定代表人周金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生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18号昌鑫大厦E座11层。法定代表人戴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翁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卓非诉被告周生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卓非、被告周生俊、被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生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9日5时50分左右,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北一路,被告周生俊驾驶辽AXXX**号车辆与蒲凤义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周生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停运损失费9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生俊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同意按合理合法的标准予以赔付,停运损失间接损失不予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5时50分左右,在沈阳市铁西区肇工街北一路,被告周生俊驾驶辽AXXX**号车辆与蒲凤义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被告周生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送至沈阳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周生俊垫付了维修费用。2016年4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理赔26400元(其中维修费26300元、无责代赔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停运,时间为事故发生当日至车辆维修完毕2016年3月25日共计35天。另查,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挂靠于被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生俊,该车辆系被告周生俊于2015年9月9日从王胜厂处购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复印件,结算单、委托书、证明信、租标合同书、赔款证明、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生俊驾驶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生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周生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在被告周生俊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的问题,原告的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原告停运35天,并提供了证据予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确定原告停运35天,停运损失费9450元(270×35天=9450元)。虽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但由于本案受损车辆的维修费26300元,在被告周生俊垫付后,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的维修费应先适用交强险赔偿并已经用尽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同时因交强险系法定保险,该保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审定,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任何人、任何机构均不得变更,故该条款应属法定险的法定条款,该条款第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周生俊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并举证双方签订的投保单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的确认签字的投保人声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系保险合同,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停运损失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的投保人为被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已经对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格式条款已经生效,故对被告周生俊的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被告周生俊赔偿停运损失费,被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生俊赔偿原告张卓非停运损失费9450元,被告沈阳宏贸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卓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人周生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张卓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