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进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童正伟民间借贷纠纷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进,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童正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222号原告唐进,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杨锡勇,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人民街94号。法定代表人邓福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黎明,女,1965年1月9日生,汉族,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童正伟,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何霞,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唐进诉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童正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锡勇;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黎明;被告童正伟的委托代理人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进诉称,被告童正伟系被告公路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2013年12月19日,被告公路建设公司在承建攀枝花市东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攀枝花市第二十五中小学校工程项目过程中,项目经理童正伟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按年息6%给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公路建设公司辩称,童正伟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借条上无被告的签章,被告无义务代童正伟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被告无理,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童正伟辩称,被告只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出具的115000元借条是借款300000元的利息,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童正伟向唐进借款115000元后给唐进出具了“今借到唐进现金人民币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15000元),此款用于二十五中小学项目收尾工程,此款借用时间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如到期未还,委托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扣除支付”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童正伟未按期还款。唐进遂于2016年3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唐进当庭提交了借条,童正伟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唐进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童正伟向唐进借款11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童正伟所提该笔款项系300000元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未得唐进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唐进要求童正伟归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年息6%给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进要求公路建设公司与童正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其提交的借条上无公路建设公司的签章,且未得公路建设公司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公路建设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进借款115000元,并按年息6%给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唐进对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童正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保全费1214元,由唐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