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申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扬东与陈志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扬东,陈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申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扬东,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出生,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薛文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志钢,男,汉族,1954年1月13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再审申请人王扬东与被申请人陈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终字第2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扬东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名证人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2年7月和2013年8月向被申请人催要过借款。申请人在2012年8月13日向被申请人在内的多位被告主张过权利,虽未包含本案债权,但对申请人而言,系其对被申请人多笔债权中的一笔,根��有关司法解释,当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人在起诉前曾向被申请人邮寄过催款通知书,经被申请人签字后同样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综上,王扬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被申请人陈志钢向申请人王扬东出具的涉案借条,该17万元的到期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王扬东应在2012年10月20日前向陈志钢主张权利。申请人主张其曾在2012年8月13日向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多位被告主张过权利,但是并不包含本案17万元的借款,故不应认定为申请人提起上述民事案件造成本案17万元借款诉讼时效的中断。申请人在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因证人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况且,二证人亦不能明确��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的就是本案17万元的借款,因此,证人证言亦无法证实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申请人主张其曾于2014年10月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本案借款的催款通知书,但被申请人否认接收。鉴于本案借款法定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截至2012年10月20日,即使按照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签收了上述催款通知书,也无法认定为本案17万元借款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认定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王扬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扬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红审判员 李士强审判员 李传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