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郑旭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郑旭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立交桥西侧,组织机构代码证:456689539。负责人杨惠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若浪,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郑旭坡,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郑旭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坡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称,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47000.00元,贷款利率为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2%,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发放日为2004年1月7日,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曰计收万分之2.1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以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锦惠大厦兰芳阁七楼E室的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至2015年6月30日止已连续12个月未还款.累计85期逾期。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解除合同。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629.00元,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778.94元以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5590.81元)。三、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该借款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629.00元。四、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锦惠大厦兰芳阁七楼E室(房产证号:粵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4、个人贷款借款借据。5、房产证及他项权证。6、账单列表。7、本息清单和律师费发票。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郑旭坡用于购买惠州市惠阳区开城大道路锦惠大厦兰芳阁7E号的住房,金额为147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1月7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被告郑旭坡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贷款月利率为4.2‰;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日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7000元,双方并就涉案房产办理了以原告为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563353号)。被告郑旭坡接受贷款后,曾按合同约定履行部分义务,然而自2006年4月7日起,被告郑旭坡就未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郑旭坡共归还本金49143.28元,利息57098.57元,合计106241.85元,截止2016年4月28日,已连续逾期22期,累计逾期95期,逾期利息8956.67元,逾期本金13421.40元,合同项下仍欠借款本金89778.94元,利息8956.67元。上述逾期欠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郑旭坡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郑旭坡借款后,从2006年4月7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定期每月还本付息,截止至2016年4月28日,已连续逾期22期,累计逾期95期。被告郑旭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郑旭坡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请求被告郑旭坡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己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郑旭坡于2003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房按]字[惠州分]行[惠阳]支行[2004]年[026]号。二、被告郑旭坡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9778.94元及利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4月28日的利息为8956.67元;从2016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89778.94元为计息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资金利率计算)。三、原告对被告郑旭坡提供抵押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开城大道锦惠大厦兰芳阁七楼E室、建筑面积164.32平方米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80元,由被告郑旭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