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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学义与张学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万,张学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学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学义。委托代理人刘炳江,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学万与被上诉人张学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791号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义原审诉称,2015年4月24日晚,张学义在村北垫宅基时,张学万无故跑到张学义垫宅基的施工现场,阻挡垫土施工。当张学义和张学万理论时,张学万不由分说,从三轮车上拿起一把斧子,朝张学义头上乱打一顿,当场将张学义打得昏迷在地。伤后张学义被120急救车接到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张学义因被殴打造成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耳聋、颈椎间盘突出、右手环指末节伸肌腱断裂等身体多处受伤。案件经过公安机关处理,已对张学万进行了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张学万仍拒不赔偿张学义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学万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097.38元;诉讼费用由张学万承担。张学万原审辩称,张学义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经过详见张学万方反诉状。对方损害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张学万原审反诉称,张学万与张学义共兄弟四人,四人及父母在高庄子村原有宅基地一处,高庄子村委会也给张学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宅基地中有张学万份额。2015年4月24日晚,张学义在未征得张学万同意的前提下,即在该宅基地上擅自垫土施工,意图将该宅基地归为自有。张学万找其理论,张学义及其余二兄弟不由分说,就对张学万拳打脚踢,将张学万打到在地。张学万奋力反击,怎奈人单势孤,被三人打的在地上无法起身。张学万的妻子见状急忙报警。110民警将要到达现场时,张学义往地上一倒,状似昏迷。其后张学万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急诊室接受治疗,经诊断,张学万头部外伤、闭合性腹外伤、左肩外伤、腰外伤,虽伤情严重,但念在兄弟情分上,只在医院治疗了四天即回家修养。时至今日,张学义却以张学万将其打伤为由,诉至法院,对张学义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的行径张学万及其愤慨,因此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学义赔偿张学万各项损失共计23850元;诉讼费用由张学义承担。张学义原审反诉辩称,张学万在反诉状中称张学义与其他兄弟二人殴打张学万这一事实不存在,并且张学万在事情发生过程当中并没有受伤,也没有住院4天,请求依法驳回张学万的反诉请求。张学义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高新区公安分局的处罚决定一份。2、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案件资料一份。3、张学义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一份。4、张学义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一张。5、张学义的工资证明和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6、张学义女儿张洋洋的工资证明一份。7、提交张洋洋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学义的户口。8、鉴定意见书一份。张学万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高新分局答辩状一份。证据2、高庄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3、沧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4、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2620元。5、车辆内部承包协议书。6,沧州市粮油运输贸易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7、张学万与张学迁的通话录音。原审查明,张学义与张学万为亲兄弟关系。2014年4月24日,二人因宅基地纠纷在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庄子村发生纠纷,导致互殴,致张学义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张学万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4天。沧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报案赶到现场,对在场的张学义、张学万及兄弟张学迁、张学辉、张学万的妻子张香丽、儿子张聚等分别进行了询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学义之损伤致头部及右手环指肌腱损失,误工期30-60日,护理期15-30日,营养期15-30日。另查明,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张学义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25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3、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4、误工费1266.58元(15410元/年÷365天×30天)。5、护理费1562.38元(46239/年÷365天×11天+15410/年÷365天×4天)。以上共计15632.89元。张学万的损失为:1、医疗费2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误工费126.66元(15410元/年÷365天×3天)。以上共计3046.6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学万致张学义受伤住院,因其过错侵害了张学义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张学义主张的医疗费,其中720元系出院后的费用,张学义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酌定张学义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天、营养期为15天。张学义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对此酌定30元每天。张学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学义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对主张学义的误工费、护理费,张学义仅提交单位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而为未提交劳动合同、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张学义提交的户籍登记中显示其为农民,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张学义主张的护理费,在住院期间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张学义在双方争执中造成张学万受伤治疗,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学万在沧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留院观察治疗,应视为住院治疗,但其中2014年4月27日没有用药记录,故认定其住院期为3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且提交证据不足,对此亦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对此以其留院观察治疗的天数计算其误工期。另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据等证明其需要护理及加强营养,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双方系亲兄弟关系,在出现纠纷后,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友爱的原则协商解决,而不应采取吵架互殴的方式解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张学万赔偿张学义15632.89元。二、张学义赔偿张学万3046.66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张学义承担262元,张学万负担191元;反诉费198元,由张学义负担50元,张学万承担148元。张学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张学万与被上诉人张学义纠纷起自于家庭共有的一块宅基地,被上诉人意图侵占该地块,上诉人阻止其实施该行为时,被上诉人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无奈之下,自卫还击。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有所损失,被上诉人也应自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相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学义辩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过低,但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上诉人主张其殴打行为属于自卫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万与被上诉人张学义因家庭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本应互谅互让,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解决。双方不念及亲兄弟的情分为此发生口角以致互殴均受伤住院。根据双方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沧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综合分析,双方在本次纠纷中均存在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张学万负主要责任,张学义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全额承担对方损失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学万赔偿张学义损失15632.89元的70%,即10943.02元。张学义赔偿张学万损失3046.66元的30%,即913.10元。上诉人张学万关于其动手殴打被上诉人张学义的行为属于自卫还击的上诉理由,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二、张学万赔偿张学义10943.02元;张学义赔偿张学万913.10元。以上给付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张学义承担403元,由张学万承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张学义承担50元,由张学万承担1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学义承担175元,由张学万承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