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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世伦诉林青海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伦,林青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民初1155号原告何世伦,男,生于1944年4月14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林青海,男,生于1954年2月28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何世伦诉被告林青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泽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伦、被告林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班竹镇人民政府在丁木街上进行移民搬迁工程,上坝村杨志以移民的身份购买房屋一套,政府在我大庙子的土地对面划分一块荒地以供其开辟。杨志在开垦荒地的同时,将荒地对面属于我的耕地一并耕种,我对杨志进行了阻止,杨志要求我送与他耕种几年,于是由其耕种。后杨志将该房屋出售给了林青海,政府以杨志未居住移民房为由将其清退,林青海重新从政府手中购买房屋。当杨志被清退后我便去耕种,将土耕犁后,被告前来阻止,经政府协调由其补助我50元耕犁人工费,当年赠送给被告耕种,后被告将该地肆意的赠送他人耕种,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大庙子的土地归还与我。被告辩称,当时班竹镇人民政府进行移民搬迁属实,杨志购买房屋后,我又从杨志手中以16000元购买了移民房,后杨志未在此居住被政府清退,我重新缴纳5000元钱从政府手中购买了现居住的房屋,争执土地是随房屋划分给我的,当年被何世伦耕犁,我还支付了50元耕犁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用以证明争执地大庙子(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荒山;北至荒山)使用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但是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不是争执地,而是原告在大庙子的另一块土地。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摄现场图片,用以证明争执地的四至界畔为:东临小路;西临一玉米地,该玉米地属何世伦所有;北抵荒山;南抵路的事实。原、被告对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均无异议。证据认证,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能证明争执土地现场概貌,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班竹镇人民政府在丁木街上进行移民搬迁,上坝村杨志购买移民房屋一套,班竹镇人民政府在争执土地对面划出荒地一块给杨志开垦,杨志在开垦荒地时将争执地一并耕种,林青海当时对杨志的耕种行为进行阻止,经协商后赠与杨志耕种几年。后杨志将该房屋出售给林青海,因杨志购房未居住而被政府清退,被告林青海以5000元钱重新在政府处购买房屋,获得争执地对面荒地的使用权,同时耕种了争执地。原告有两块土地与争执地相连,争执地界畔为东至路,南至路,北至荒山,西至何世伦本人玉米地,玉米地上方紧邻荒山。何世伦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大庙子四至界畔东至路,南至路,西至荒山,北至荒山。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土地位于大庙子,争执地块的四至界畔为东至路、西至何世伦玉米地,玉米地另一面紧邻荒山、北至荒山、南至路,争执地块四至界畔虽与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界限不完全相符,但原告在此紧邻有另外两块土地,虽不是一整块,但相互接壤只是被土坎隔开,三块土地连在一起,恰好与原告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相符,本院足以认定该三块土一同以大庙子为地名登记在原告何世伦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说明争执地系原告何世伦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第(一)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的规定,原告何世伦应该享有争执地的使用、收益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对原告向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争执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争执地是班竹镇人民政府划分的荒地,争执地载明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不是荒地,且被告在争执地对面获得了一块荒山以供开垦,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争执地由被告林青海赠送他人种植烤烟,双方均认可烤烟在9月20日左右收割完毕,为了减少损失,尽可能为种植者提供方便,本院认定被告需与受赠人协商,于2016年10月1日前将烤烟收割完毕,由被告林青海将占有的大庙子(东至路、西至荒山、南至路、北至荒山)的土地返还原告何世伦。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青海将占有大庙子“东至路、西至荒山、南至路、北至荒山”的土地返还原告何世伦,限于2016年10月1日前交付。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林青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泽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古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