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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亚军、李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杜亚军,李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475号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春盛,经理。地址:万荣县。委托代理人孙景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锐,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亚军,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李辉,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亚军、李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绍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景霞、被告杜亚军、被告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晋M、挂晋M号半挂车一辆。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剩余欠款33万元,按欠款总额的1.3%(月息)计息,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归还原告欠款2.5万元本金及欠款总额的全部利息。逾期两个月,被告还应承担欠款本金为基数的5%违约金。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271657元,车辆出卖2660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处理违章费用5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207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207元,并按月息1.3%承担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违约金13156.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亚军辩称,欠了33万元属实,车卖266000元不清楚,违章5550元不知,违约金13156.6元属实。被告李辉辩称,合同没有我名字,我没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杜亚军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书,被告杜亚军同时给原告出具了330000元借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亚军每月应归还原告欠款25000元的本金及欠款总额的全部利息。逾期两个月,应还拖欠本金的5%违约金。原告变卖车辆时,一旦发生违章,被告杜亚军应承担该车的罚款及处理违章的费用。2015年11月25日,原告将车辆变卖267000元,支付违章处理费用5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杜亚军签字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杜亚军出具借条一份、旧机动车转卖协议一份、违章机动车查询表一份、原告财务还款明细账一页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亚军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杜亚军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辉并未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主张被告李辉与被告杜亚军共同还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亚军偿还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欠款11207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月息1.3%,自2015年11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杜亚军支付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违约金13156.6元。三、驳回原告万荣远通汽运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辉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杜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武绍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