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5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温宝元与寿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宝元,寿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725行初1号原告温宝元,男,1962年3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白友斌,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青建邦,该局局长。住所地:寿阳县朝阳镇朝阳街**号。委托代理人刘宇甲,男,寿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白伟,男,寿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中队长。原告温宝元不服被告寿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处罚,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宝元及委托代理人白友斌,被告寿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宇甲、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寿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1日对原告温宝元作出行罚决定(2015)00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梁子兵与温宝元的哥哥赵兰胜就寿阳县土陉村南井沟的地一直存在纠纷,2015年3月29日中午12时许,梁子兵、高彩芬在存在纠纷的南井沟的地里播种,温宝元、赵兰胜得知后也到了地里,双方便在地里发生争执,在温宝元、赵兰胜和梁子兵、高彩芬争执的过程中,高彩芬的头部就流血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温宝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寿阳县公安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主办侦查员责任卡2.受案字(2015)000217号受案登记表3.调查报告4.受案字(2015)000217号受案回执5.行罚决字(2015)00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罚决字(2015)000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7.行罚决字(2015)000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8.执行回执(赵兰胜)9.执行回执(温宝元)10.执行回执(梁贵成)11.行拘通字(2015)第000121号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2.行拘通字(2015)第000123号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3.行拘通字(2015)第000122号被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赵兰胜)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温宝元)1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知人梁贵成)17.送达回执(编号000058)18.送达回执(编号000059)19.询问笔录20.行传字(2015)000150号传唤证21.行传字(2015)000133号传唤证22.行传字(2015)000153号传唤证23.行传字(2015)000152号传唤证24.行传通字(2015)000212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5.行传通字(2015)000214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6.行传通字(2015)000213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7.涉案照片28.伤情照片29.现场图30.现场勘验笔录31.扣押物品清单32.涉案财物交接凭证33.(寿)公(法)鉴(伤)字(2015)23号鉴定文书34.行鉴通字(2015)000007号鉴定意见通知书35.寿阳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36.寿阳县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处理意见37.梁子兵证明材料38.法制员审核责任卡原告温宝元诉称,2015年9月21日,寿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5)00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有应该接受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原告违法事实不能确定,并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1、寿阳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寿阳县拘留所(2015)第000264号解除拘留证明书。3、温宝元残疾证。被告寿阳县公安局提交答辨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我局认定温宝元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有事实依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29日中午12时许,梁子兵与妻子高彩芬在与原告堂哥赵兰胜存在纠纷的南井沟地播种,原告温宝元与其哥哥赵兰胜得知后来到该地,双方在地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高彩芬受伤,之后梁子兵之子梁贵财报警,我局民警立即到达现场,将涉案人员全部传唤回派出所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梁家人称高彩芬的头部和肩部被温宝元用木棒打伤,温宝元与赵兰胜二人说是梁子兵误伤造成的。因当时现场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无法取得其他旁证,只能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与案情有联系的客观存在寻求案件真相。首先,温宝元、赵兰胜两人的多次询问中,两人证词陈述前后矛盾,证词采信度低。其次,事发后对高彩芬的伤情进行了照相固定,发现高彩芬除头部受伤外,左肩及其周围也有淤青,我局认为高彩芬的伤系他人故意伤害的行为造成。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之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我局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赵兰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有异议,不存在被告答辩状中所陈述的几次笔录相互矛盾的情形,说明原告没有对高彩芬进行殴打;对温宝元的四次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无法证实原告对高彩芬进行殴打;对梁子兵和高彩芬以及儿子梁贵财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有异议。其他再无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对行政案卷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纵观整个行政案件卷宗,只是高彩芬丈夫梁子兵和高彩芬以及其儿子梁贵财的笔录中陈述原告对高彩芬进行殴打,并未发现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对高彩芬进行殴打。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残疾证,认为其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的形式及举证期限要求,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和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温宝元的残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除拘留证明书,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宝元与高彩芬均系寿阳县朝阳镇大西庄村土陉小组人。温宝元的堂哥赵兰胜与高彩芬的丈夫梁子兵因大西庄村土陉小组的土地存在纠纷。2015年3月29日中午12时许,梁子兵、高彩芬在与原告堂哥赵兰胜存在纠纷的南井沟地播种,原告温宝元与赵兰胜得知后来到该地,双方在地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高彩芬受伤,高彩芬的儿子梁贵财报案,寿阳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将原告温宝元在内的涉案人员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于当日对高彩芬的伤情进行了拍照固定,经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彩芬之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9月21日被告寿阳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3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温宝元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当日,向原告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并将原告送到寿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2月18日原告温宝元不服该处罚决定,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原告温宝元与高彩芬发生争执,之后高彩芬受伤,经寿阳县公安局对高彩芬的伤进行了照相固定,发现高彩芬除头部受伤外,左肩及其周围也有淤青,与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而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难以采信,且高彩芬已满六十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寿阳县公安局根据查证的事实,对原告温宝元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宝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彪人民审判员 刘翠萍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丽萍(校对人:韩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