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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97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王学军、康保玲、初丛峰、黄艳春、刘长顺、辛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王学军,康保玲,初丛峰,黄艳春,刘长顺,辛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9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住所地肇州镇和平街八厂东街路北。负责人王希国。(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赵爽,女,1991年生,汉族,职业工人。被告王学军,1960年生,汉族,职业农民。被告康保玲,女,196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初丛峰,男,1967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黄艳春,女,1969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刘长顺,男,197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被告辛娟,女,1978年生,汉族,职业农民。(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与被告王学军、康保玲、初丛峰、黄艳春、刘长顺、辛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岩担任审判长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曹振全、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王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保玲、初丛峰、黄艳春、刘长顺、辛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六名被告签订《中国���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学军、初丛峰、刘长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原告可以根据任一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2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5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军、初丛峰、刘长顺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王学军、初丛峰各发放贷款20000元,向被告刘长顺发放贷款10000元,年利率13.5%,罚息利率20.25%。被告王学军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王学军偿还借款本金10120.76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11178.52元,合计21299.28元,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日为准;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六名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军辩称,我在原告银行贷款20000元用于养猪,由于没挣着钱所以没全部还清,已经还了一部分,现在还欠本金10120.76元和利息。我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没有钱,等到中秋节卖西瓜能还。被告康保玲、初丛峰、黄艳春、刘长顺、辛娟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联保协议书及六被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六被告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王学军无异议。二、被告王学军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贷款结清试算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学军在原告银行贷款20000元,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年利率13.5%,罚息利率20.25%。被告王学军尚欠借款本金10120.76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11178.52元,合计21299.28元。经质证,被告王学军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王学军、初丛峰、刘长顺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同时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向被告王学军、初丛峰各发放贷款20000元,向被告刘长顺发放贷款10000元,年利率13.5%,逾期按年利率20.25%计算利息。同日,被告王学军、初丛峰、刘长顺为原告出具小��贷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初丛峰、刘长顺偿还了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学军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学军偿还借款本金10120.76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及罚息11178.52元,合计21299.28元。要求被告王学军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起诉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同时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贷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如期偿还贷款,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军履行还款义务,并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年利率20.25%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以及六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州县支行借款本金10120.76元、利息11178.52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合计21299.28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25%给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学军、康保玲、初丛峰、黄艳春、刘长顺、辛娟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32元,由被告王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岩代理审判员  曹振全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