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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谭凤有与孙俊清、孙德君、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凤有,孙俊清,孙德君,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0号原告谭凤有。委托代理人高太平。被告孙俊清。被告孙德君。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士全,系村委会主任。原告谭凤有与被告孙俊清、孙德君、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隆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凤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太平,被告孙德君、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贾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凤有诉称,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孙俊清承包经营座落于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九组0.33公顷土地(地名:东岗地8垄,四垧地10垄)。1990年,被告孙俊清放弃承包经营该土地,由原告接收并承包经营。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兴隆村委会于1997年4月1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原告取得了0.33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于2003年12月31日取得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原告在耕种土地时,被告孙德君强行将原告赶走,并将0.33公顷土地抢种至2014年。因被告孙德君抢种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结果,并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孙俊清向东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对0.33公顷土地进行确权仲裁,东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农仲裁字[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机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故依法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撤销农仲裁字[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兴隆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有效;依法确认被告孙俊清不具有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的资格。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隆村委会颁发给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不符、土地面积不符等事项予以更正。三、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十一份证据,证据一、1997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兴隆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兴隆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取得了本案诉争的0.33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签订合同时,原告本人虽到场,但因原告没有带名章,经兴隆村委会同意用徐国增的名章盖在原告的承包合同上。证据二、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九组土地台账,证明原告承包的诉争的0.33公顷土地记载在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委会土地台账上。证据三、1998年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九组农户提留、水利建设基金明细表,证明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按农户土地承包面积向原告征收的两项费用。证据四、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于2003年12月31日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编号因工作人员疏忽而填写错误,但不影响原告承包土地的事实和实体权利。证据五、证人孙德有等九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于2004年5月耕种土地时,被告孙德君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原告承包的0.33公顷土地抢种。证据六、2014年12月14日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面积及被告孙德君抢种的0.33公顷土地含在原告承包土地总面积内。证据七、2014年12月18日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3年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九组填发土地经营权证时,组长仇增福误把本组王树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填在了谭凤有的土地经营权证上。证据八、证人仇福增的证人证言,证明填发土地经营权证时,错把王树忠的经营权证编号填在了谭凤有的经营权证上。证据九、证人徐国增的证人证言,证明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委会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因原告没有带名章,经兴隆村委会同意,用徐国增的名章盖在谭凤有的合同上。证据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及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德君因土地纠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及上诉的事实。证据十一、东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农仲裁字[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德君因土地纠纷,行政机关处理未果后,被告孙俊清向土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土地仲裁委员会违背事实和法律程序,作出了一份错误的仲裁裁决。被告孙俊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但书面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被告孙俊清承包的责任田,并且与被告兴隆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从1983年耕种至1990年。1990年以后,被告孙俊清口头答应将诉争的0.33公顷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并约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1997年4月15日,被告孙俊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兴隆村委会单方拟定了一份承包合同,但该份合同存在瑕疵,上面没有承包人签字,也没有原承包人孙俊清签字,原告便以具有瑕疵的合同办理了直补卡,并领取了直补款。2014年春,被告孙俊清向原告索要争议的土地,经法院一审、二审后,被告孙俊清又到土地机关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依法确认被告兴隆村委会签入原告0.33公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孙俊清与兴隆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将争议土地0.33公顷土地签入孙俊清承包合同中。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承包合法,裁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判决原告败诉,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孙德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被告孙俊清承包的责任田,并且与被告兴隆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土地从1983年耕种至1990年。1990年以后,被告孙俊清口头答应将诉争的0.33公顷土地交由原告耕种,并约定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土地,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1997年4月15日,被告孙俊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兴隆村委会单方拟定了一份承包合同,但该份合同存在瑕疵,上面没有承包人签字,也没有原承包人孙俊清签字,原告便以具有瑕疵的合同办理了直补卡,并领取了直补款。2014年春,被告孙俊清向原告索要争议的土地,经法院一审、二审后,被告孙俊清又到土地机关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依法确认被告兴隆村委会签入原告0.33公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孙俊清与兴隆村委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将争议土地0.33公顷土地签入孙俊清承包合同中。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承包合法,裁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判决原告败诉,并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孙德君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由孙德君转包给原告耕种,2005年该土地被孙德君要回,而后发生了争议。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是后上任的村委会主任,对当时的土地承包过程不是很清楚,但村委会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兴隆村委会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更正。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十一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德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均有异议。被告兴隆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十一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俊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孙德君对其提供的一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谭凤有对被告孙德君提供的一份证据有异议。被告兴隆村委会对被告孙德君提供的一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兴隆村村委会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孙俊清承包经营了座落于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九组本案诉争的0.33公顷土地(地名:东岗地8垄,四垧地10垄)。1990年,被告孙俊清将本案争议的0.33公顷责任田交由原告谭凤有耕种。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被告兴隆村委会在准备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时(合同中含本案诉争的0.33公顷土地),原告谭凤有并没有在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上签字,而是由案外人徐国增在合同上盖章,原告解释称: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协议时,原告谭凤有本人在签订合同现场,兴隆村委会并没有强行要求盖章,而是谁替盖章都有效,故本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2003年12月31日,东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谭凤有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经营权的编号系王树忠的而非原告谭凤有的。2004年,被告孙德君抢种了诉争的土地,并将0.33公顷土地耕种至2014年。2014年7月,原告谭凤有曾向法院起诉被告孙德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该案经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因原告谭凤有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并非本人盖章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编号不符,而被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谭凤有对一审结果不服而上诉至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谭凤有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谭凤有所享有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权限为由,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谭凤有的起诉。事后,被告孙俊清向东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东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了农仲裁字[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依法确认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委会签入谭凤有承包合同中0.33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二、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委会与孙俊清重新签订二轮承包合同,将争议土地签入孙俊清二轮承包合同中。原告谭凤有认为东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农仲裁字[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作出了错误的仲裁结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具体请求如下:一、请求依法撤销农仲裁字[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兴隆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有效;依法确认被告孙俊清不具有签订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的资格。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隆村委会颁发给原告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不符、土地面积不符等事项予以更正。三、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俊清、孙德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委会认为村委会称其出具的证明仅仅是以收取统筹款的土地台账名头为准,仅证明当时土地状态,现村委会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兴隆村委会存在过错,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更正。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发包,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时,承包合同要包括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等条款,该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而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当事人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并就该纠纷提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予以仲裁时,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谭凤有在收到东丰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谭凤有第一项诉讼请求便是请求依法撤销农仲裁字[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谭凤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经导致农仲裁字[2015]第006号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谭凤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确认。自1990年起,原告谭凤有虽然开始耕种诉争的责任田,但并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但该份承包合同上承包人并非同一人;同时,原告谭凤有自认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其本人在签订合同现场,当时被告兴隆村委会并没有明确要求承包人必须在承包合同上盖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原告完全可以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且根据承包合同的条款要求,承包合同也必须有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人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等条款,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无法确认原告谭凤有与被告东丰县拉拉河镇兴隆村委会之间是否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兴隆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孙俊清没有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发包,承包方是否有资格承包责任田并不是人民法院民事主管权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变更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及土地面积的问题,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系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的变更、撤销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非人民法院民事主管案件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凤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谭凤有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秀江审 判 员  赵秀峰人民陪审员  鄂春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