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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妨害公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丹,四川雅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15时许,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接到110报称:“水井湾街菜市有酒疯子闹事。”东城派出所民警杨某甲带领辅警杨某乙随即前往处警。到达现场经了解被告人赵某某酒后路过苟家街与水井湾街十字路口一水果摊处,无故将该水果摊的火盆掀翻,后与摊主发生抓打。民警现场带离赵某某时,赵某某辱骂民警,用拳头殴打民警杨某甲脸部、抓扯衣领口,并击打警车,拒不配合民警现场执法。赵某某在被强制带到东城派出所大厅后仍不听劝阻,将副所长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民警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病历资料及照片等相关书证,证人唐荣华、唐红梅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杨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系初犯、偶犯;2.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5时许,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东城派出所接到110报称:“水井湾街菜市有酒疯子闹事。”东城派出所民警杨某甲带领辅警杨某乙随即前往处警。到达现场经了解被告人赵某某酒后路过苟家街与水井湾街十字路口一水果摊处,无故将该水果摊的火盆掀翻,后与摊主发生抓打。民警现场带离赵某某时,赵某某辱骂民警,用拳头殴打民警杨某甲脸部、抓扯衣领口,并击打警车,拒不配合民警现场执法。赵某某在被强制带到东城派出所大厅后仍不听劝阻,将副所长陈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民警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赵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5]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3.巴中市中心医院病情证明单;4.民警伤情照片;5.民警处警现场概貌图;6.接(报)处警登记表;7.人民警察证(复印件);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9.谅解书;10.视听资料;11.被告人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受害人陈某某、杨某甲的陈述;13.证人唐某甲、唐某乙、蒲某某、张某的证言;1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关于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陈某某对其行为亦给予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娟人民陪审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张克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蒲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