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刑终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熊某 妨害公务罪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赣0121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30日16时许,南昌县公安局民警胡某某等人接赵某某报警后前往南昌县莲塘镇都市晴园小区处理纠纷。18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甲在小区北门与赵某某及其叔叔熊某乙打斗起来。胡某某和同事赶到现场后,亮明身份,并制止双方打斗。被告人熊某甲仍用跳刀刺伤着警服的胡某某,致其轻微伤。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熊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熊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上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使用暴力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诉人熊某甲持刀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之从重处罚情节及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之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现再要求从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林 柠代理审判员 李 俊 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阳龙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