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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5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吕栋与周云、费舒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栋,周云,费舒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706号原告吕栋,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韩胡盼,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家平,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云,女,1980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费舒舒,男,198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吕栋与被告周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费舒舒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栋的委托代理人韩胡盼,被告费舒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栋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云原系同事,两被告原系夫妻。2016年2月2日,被告周云以购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于同日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周云。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周云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4日,为46日,计227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云庭前谈话时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愿意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因目前没钱,待有钱后就能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了;被告费舒舒对此次借款并不知情,其愿意独自承担此次借款的责任;借款用于归还其之前借的高利贷,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开销,因其不想让原告知道其借高利贷,因此谎称是购房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费舒舒辩称,其不知晓被告周云向原告的这笔借款,被告周云之前就借过很多高利贷,其当时亦不知情,但仍在2015年底为被告周云归还过一大笔高利贷,当时被告周云保证不再对外借款,并承诺若发生借款,由其一人承担责任;本次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归还被告周云所借的高利贷,因此是被告周云的个人借款,不应该让其共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云原系同事,两被告于2008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4日协议离婚。2016年2月2日,被告周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周云因购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吕栋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6年2月28日归还。”同日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出30,000元至被告周云账户。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周云向被告费舒舒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中载明:“……。债务清偿后与费舒舒约定,今后不会再发生任何借贷行为,如有发生后果由本人承担,费舒舒先生无任何偿还义务。……另在本保证书履行日之前本人有隐瞒费舒舒先生的债务也与他无关,他无偿还义务。”在两被告2016年3月14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债务,如有个人债务尚未偿还的,由各方自行承担,与他方无任何关系。(除上述房贷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摘要、离婚登记摘要,被告费舒舒提供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保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周云对其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对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两被告曾内部约定并在离婚时再次约定各人债务由各人自行承担,但该内容属于夫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该约定知晓或该笔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周云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费舒舒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自身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周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吕栋支付上述本金30,000元自2016年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费舒舒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周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元,由被告周云、费舒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永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接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接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