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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陈成坤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陈成坤,蔡普荣,林海红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959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浙宁、杨秀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负责人张瑞华,系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江洋、张茜,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成坤。被告蔡普荣。被告林海红。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陈成坤、蔡普荣、林海红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蔡普荣、林海红依据编号为331006201300491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下债务人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蔡普荣、林海红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宏瑞大厦2幢1单元1001室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809**号]拍卖、变卖、折价款,在4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2、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陈成坤依据编号为331005201300127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商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下债务人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陈成坤对上述债务在内的331005201300127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1950万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浙宁,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江洋,被告蔡普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成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3日,案外人蔡普式、金小微、金益余、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成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签订编号为331005201300127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蔡普式、金小微、金益余、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成坤自愿为原告与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95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2013年9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3012013001942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蔡普荣、林海红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491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普荣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宏瑞大厦2幢1单元1001室[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809**号]自愿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债权额40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1日,奥凯嘉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垫付后,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垫付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温瑞商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垫付款本金3084277.49元、逾期利息(以3139833.5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逾期利息为1569.92元,以3119763.5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逾期利息为160667.82元,以3084277.4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查明,2016年5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86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被告蔡普荣、林海红与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之间的编号为331006201300491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蔡普荣、林海红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404**号)。2015年6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案号为(2015)浙杭商终字第3265号民事判决系终审判决,其作出的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其判决解除编号为3310062013004915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蔡普荣、林海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关于本案法律服务的约定以及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借款人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其担保人项下享有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所有。之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上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及相关各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5年6月4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故其因编号为331005201300127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涉案垫付款本金3084277.49元、逾期利息(以3139833.5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逾期利息为1569.92元,以3119763.5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逾期利息为160667.82元,以3084277.4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关于编号为3303012013001942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垫付款本金3084277.49元、逾期利息(以3139833.5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逾期利息为1569.92元,以3119763.5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逾期利息为160667.82元,以3084277.4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5201300127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950万元为限;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二、被告陈成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关于编号为33030120130019423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垫付款本金3084277.49元、逾期利息(以3139833.5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逾期利息为1569.92元,以3119763.5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逾期利息为160667.82元,以3084277.4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5201300127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950万元为限;被告陈成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瑞安市宝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73元,由被告浙江赫嘉汽配有限公司、陈成坤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来源:百度“”